(2016)粤0606民初17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叶泽林与林健婷、黎桂芬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泽林,林健婷,黎桂芬,佛山市北科拓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7231号原告:叶泽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芸,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健婷,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黎桂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佛山市北科拓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谢文贤。原告叶泽林与被告林健婷、黎桂芬、第三人佛山市北科拓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健婷、黎桂芬、第三人北科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健婷、黎桂芬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对北科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3102104.25元(借款本金2015000元,2015年8月27日前利息508900元,2015年8月28日后按月2%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止为523900元,迟延履行金自2016年4月27日始按日0.017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止为54304.25元);2.被告林健婷、黎桂芬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北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北科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原告对北科公司的债权分文未能实现。北科公司注册登记股东为被告林健婷、黎桂芬,各占50%股份,被告林健婷、黎桂芬承诺在2014年7月27日前向北科公司出资1000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林健婷、黎桂芬把所持北科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谢文贤,北科公司成为谢文贤的独资公司,但被告林健婷、黎桂芬至今未向北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共向北科公司贷款19笔,该款本该由北科公司支配并用于公司经营,但实际由他人账户收取,北科公司及被告林健婷、黎桂芬也未积极行使权利向收款人追索该款,被告林健婷、黎桂芬上述行为破坏了北科公司法人财产的整体性,滥用北科公司对外有限责任及独立法人地位,逃避北科公司负有对原告的债务,损害原告的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健婷、黎桂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北科公司没有提出陈述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林健婷、黎桂芬、第三人北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北科公司、林健婷、黎桂芬、谢文贤、林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北科公司向原告借款19笔,合共借款2015000元,借款汇入北科公司指定的林健喜的个人账户,北科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经核准成立,原名称为佛山市桦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变更公司名称、股东及企业类型,变更前股东为被告林健婷、黎桂芬,各认缴出资额500000元,变更后股东只有谢文贤,认缴出资额为1000000元,企业类型亦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林健婷、黎桂芬等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但该案是审理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林健婷、黎桂芬等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其权益受损,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将出借的款项均转入了林健喜的账户,但是该收款账户是北科公司指定的,北科公司借款后对款项如何处理,不影响原告与北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据此认为林健喜应承担偿还责任,判决北科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15000元及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为508900元,之后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谢文贤对上述债务负无限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未得到全额清偿,遂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北科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至今未实际缴纳。本院认为,(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433号、(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科公司应按判决内容向原告履行义务,但北科公司至今仍未清偿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被告林健婷、黎桂芬设立北科公司(原佛山市桦安投资有限公司)时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00000元,合共1000000元,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被告林健婷、黎桂芬把所持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谢文贤,谢文贤对北科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000元,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或谢文贤实际缴纳了出资,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对北科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在北科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两被告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且承担责任范围以未缴出资,即1000000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健婷、黎桂芬连带在1000000元范围内,对(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433号、(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第三人佛山市北科拓思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叶泽林的借款本金2015000元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叶泽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6.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6616.83元,由被告林健婷、黎桂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岑蕴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超峰陈美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