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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文县。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文县县城阳光珍宴饮酒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一人驶住徐家坝修理厂,行至县城东坝三岔路口处被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路检民警查获,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带至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张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6.6mg/100ml。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凭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缺失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证人陈某、马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查获现场、提取血样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的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未造成其他损害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守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