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柏峰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1,腾某,陈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刑初2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39年5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现住鄂尔多斯市,无业,系被害人苗某1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苗瑞,男,45岁,个体,住鄂尔多斯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男,蒙古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牧民,系被害人苗某1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某,男,蒙古族,1992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无业,系被害人苗某1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金柱,鄂托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上列三名原告人的代理人。)被告人陈柏峰,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乌海市海勃湾区君正大街北四街坊君正花园B44号楼1单元401室,系鄂托克旗易烨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张飞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亨、敖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柏峰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张飞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苗瑞、孟某1、腾某及各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柏峰与被害人苗某1系情人关系。2016年12月13日下午,二人在鄂托克旗蒙西镇碱柜村被告人陈柏峰经营的”易烨养殖场”宿舍内与他人饮酒,酒后二人留宿在该宿舍内。当晚6时10分至10时37分期间,被告人陈柏峰手机先后收到其女朋友李某发来的多条短信和打来的数次电话,均被被害人苗某1看到;被害人苗某1随后翻看被告人陈柏峰的手机,发现其微信里存有其他女人的照片。晚上11时左右,被害人苗某1将熟睡中的被告人陈柏峰用手挠醒,质问被告人陈柏峰是否外面有其他女人、手机里怎么存有其他女人的照片等情况,二人随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柏峰先后数次用手扼压被害人苗某1的颈部并将其头部撞向铁质床头,致使被害人苗某1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苗某1系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苗某1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基底动脉近大脑后动脉分叉处破裂,符合头部受外力作用所致。另查明,作案后被告人陈柏峰让马某报警,自己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被民警控制,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等;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意见书、足迹分析意见书等;4.电子证据: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5.证人证言:证人马某、苗某2、青某、李某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柏峰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柏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柏峰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以被告人陈柏峰致死被害人苗某1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求陈柏峰赔偿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共计640818元。被告人陈柏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罪名有异议,陈柏峰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指控陈柏峰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柏峰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柏峰及其代理人辩称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柏峰与被害人苗某1系情人关系。2016年12月13日下午,陈柏峰与苗某1在鄂托克旗蒙西镇碱柜村陈柏峰经营的”易烨养殖场”宿舍内与他人饮酒,酒后二人留宿在该宿舍内。18时10分至22时37分期间,苗某1发现陈柏峰手机先后收到其女朋友李某发来的多条短信和打来的数次电话,又发现陈柏峰的手机微信里存有其他女人的照片。23时许,苗某1将熟睡中的陈柏峰用手挠醒,质问陈柏峰是否外面有其他女人、手机里怎么存有其他女人的照片等情况,二人随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柏峰先后数次用手扼压苗某1的颈部并将其头部撞向铁质床头,致使苗某1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苗某1系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苗某1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基底动脉近大脑后动脉分叉处破裂,符合头部受外力作用所致。作案后陈柏峰让马某打电话报警,自己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陈柏峰带至派出所,陈柏峰如实供述了杀害苗某1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依法认定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13日23时31分,蒙西镇碱柜村”易烨养殖场”饲养员马某电话报案称:2016年12月13日23时许,陈柏峰(养殖场负责人)叫我到他房间后,发现房间内一苗姓女子躺着不动,经查看该苗姓女子手腕冰凉且无脉搏,之后我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处理。2016年12月13日23时47分,蒙西派出所接到鄂托克旗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后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发现易烨养殖场老板陈柏峰怀中抱着一名女子并对该女子进行人工呼吸,民警叫该女子没有反应,也没有脉搏。民警随即拨打蒙西医院120急救电话,后经蒙西医院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将嫌疑人陈柏峰带到蒙西派出所。2016年12月1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笔录,证明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案发现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镇易烨养殖场陈柏峰宿舍进行了勘查,拍照固定并提取了中心现场纸团、现场地面上的血迹及沾有红色斑迹的枕巾等相关痕迹、物质。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柏峰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指出鄂托克旗蒙西镇易烨养殖场陈柏峰的宿舍就是自己与苗某1在床上发生争吵及撕扯的地点。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14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柏峰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右眼角外侧可见2.5cm×4.1cm的擦划伤,右额角可见6.2cm×1.7cm的擦划伤;前额正中偏右可见2.7cm×5.6cm的擦划伤;右侧鼻翼下方可见0.6cm×l.2cm的条状皮肤划伤;左面部在7.7cm×5.6cm范围内可见散在的点状皮肤划伤及皮肤红色改变;鼻尖处可见直径0.1cm的皮肤擦伤伴皮肤红色改变。并对嫌疑人的血样、十指指甲、双手擦拭物及所穿衣物进行提取。5、提取笔录3份,证明侦查人员先后提取了被告人陈柏峰身上所穿的”乔丹”牌蓝绿色登山服一件、白色长袖T恤一件、深色布料裤一条及黑色皮鞋一双并装入物证袋封存;对被告人陈柏峰血液进行提取并装入物证袋封存;对被害人苗某1的血样(纱布转移提取)、右手指甲(剪样提取)、左手指甲(剪样提取)、左手第2掌骨背侧血迹(棉签转移提取)、苗某1右手第五掌骨外侧血迹(棉签转移提取)、右手小指指甲上擦拭物(棉签转移提取)、右手中指指甲擦拭物(棉签转移提取)、颈部正中偏右皮肤青紫区擦拭物(纱线转移提取)、左颈部皮肤青紫区擦拭物(棉签转移提取)等进行提取,用物证袋封装备检。6、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鄂)公(司)鉴(尸检)字[2016]79号及尸检照片,鉴定意见为苗某1系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如:扼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7、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9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苗某1的全脑进行了病理检验,病理诊断为: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底基底动脉近大脑后动脉分叉处破裂。8、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鄂)公(司)鉴(尸检)字[2017]06号,该份鉴定是对(鄂)公(司)鉴(尸检)字[2016]79号鉴定文书的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苗某1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基底动脉近大脑后动脉分叉处破裂,符合头部受外力作用所致。9、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鄂公司鉴(法物)字[2016]443号,鉴定意见:(1)、送检的苗某1右手指甲、苗某1左手指甲、苗某1右手小指指甲擦拭物、苗某1右手中指指甲擦拭物、陈柏峰十指指甲、陈柏峰右手掌侧擦拭物、陈柏峰左手掌侧擦拭物、苗某1左颈部皮肤青紫区擦拭物中均检出DNA,与陈柏峰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2.26×1021,支持上述DNA为陈柏峰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苗某1左手第2掌骨背侧血迹、苗某1右手第5掌骨外侧血迹、中心现场纸团、中心现场铁质双人床上沾有红色斑迹的枕巾、中心现场距北墙311厘米西墙91厘米处地面上血迹均检出人血并得到DNA,与陈柏峰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2.26×1021,支持上述DNA为陈柏峰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苗某1是腾某生物学母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10、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足迹分析意见(鄂)公(司)鉴(痕)字[2016]10号,分析意见为案发现场拍照提取的右脚穿鞋足迹与陈柏峰所穿黑色皮鞋为同一种类鞋所留。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我是蒙西镇碱柜村易烨养殖场的一名饲养员。2016年12月13日15时许,陈柏峰和两名男子、姓苗的女子在陈柏峰宿舍内喝酒。18时许,那两名男子走了,我从外面看见陈柏峰在床上躺着,姓苗女子在饭桌旁坐着。22时许,我在宿舍睡觉,陈柏峰喊我让去他的房间,我去他的宿舍后,看见陈柏峰在床的中间坐着,抱着姓苗女子上身部,左手搂着脖子,右手摸着左手腕部位,并对我说姓苗的女子不会动了,让我去看看,我上去摸了一下姓苗女子的手,发现冰凉,又摸了一下右手手腕脉搏,没有脉搏,我就问陈柏峰是报警了还是怎么办,陈柏峰说立即报警,说他的手机被姓苗女子摔碎了,让我用我的手机报警,于是我就拨了110报警,警察来后又给医院电话,医生过来对该女子抢救后说已经死亡了。今年8月份,姓苗的女子来养殖场向陈柏峰买牛,10月份,姓苗女子就和陈柏峰在养殖场陈柏峰的宿舍内断断续续一起住,开始成为情人关系。12、证人苗某2、青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3日14时30分左右至18时许,苗某2与青某两人去陈柏峰、苗某1的养殖场喝酒,喝酒过程中没有发送过任何矛盾或纠纷,陈柏峰和苗某1关系挺好。喝酒途中陈柏峰出去逗狗,跌倒把脸部擦伤了,当时还出血了。18时许,苗某2与青某离开养殖场。陈柏峰、苗某2、苗某1都喝多了。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我是苗某1的外甥,苗某1与陈柏峰是朋友关系,二人之间有债务,但也没听说有什么矛盾。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和陈柏峰于2016年10月份认识的,是恋人关系。2016年12月13日,我给陈柏峰打过几次电话。从18时许至22时许,我再给陈柏峰打电话就不接电话了,我又给发了几个信息。22时许,陈柏峰就关机了。15、被告人陈柏峰的供述,证明我和苗某1是情人关系。2016年12月13日15时许,我和苗某1、鄂托克旗农牧局的两名工作人员(其中一人姓苗)在我经营的易烨养殖场宿舍喝酒吃饭。我喝醉就睡着了。后被苗某1挠醒,苗某1发现我手机里有其他女人的照片就骂我并和我发生争执,苗某1将我的手机折断扔在地上。当时苗某1在床上我的左手边躺着,我用右手将苗某1的上身部位按压在床上,苗某1多次起来要走,我就多次按压苗某1,持续了十几分钟,后来我叫苗某1:”小苗、小苗。”苗某1不吱声。我喊隔壁员工马某过来我的房间,我对马某说:”你看看苗某1怎么了。”马某说:”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让马某打的110报警电话,我一直在现场等候,后来警察和救护车来了,医生说是苗某1死亡了,警察将我带到派出所。16、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明鄂托克旗公安局网安大队对陈柏峰的三星手机数据进行提取保存,陈柏峰的女朋友李某从2016年12月13日19时51分至22时28分共给陈柏峰发送短信6条,从当日18时10分至22时37分共给陈柏峰打电话7次,均未接通;陈柏峰手机微信内有一名女子的数张照片。1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资料,证明公安人员讯问陈柏峰及询问证人等均予以录音、录像。18、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陈柏峰、被害人苗某1的身份情况。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陈柏峰的代理人当庭提供收据1支,证明陈柏峰的亲属已赔偿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柏峰使用暴力手段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案发后,陈柏峰让马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陈柏峰与被害人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而引发本案,陈柏峰有自首情节,陈柏峰的亲属代陈柏峰赔偿了原告人依法判决的赔款,故对陈柏峰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柏峰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及辩护人提出陈柏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苗某1左颈部皮肤青紫区擦拭物中检出DNA,与陈柏峰的STR分型相同,苗某1系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如:扼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系陈柏峰先后数次用手扼压被害人苗某1的颈部并将其头部撞向铁质床头,致使被害人苗某1死亡,陈柏峰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陈柏峰的辩称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陈柏峰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陈柏峰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款640818元,依法认定丧葬费28938元,剩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陈柏峰及其代理人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柏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柏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孟某1、腾某请求的丧葬费28938元(已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孟某1、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银 福审 判 员 孟和巴图代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裕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