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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南通市长江电镀厂与吴��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长江电镀厂,吴祖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794号原告:南通市长江电镀厂,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街道爱国村1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730734161P。法定代表人:顾国仁,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祖琴,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南通市长江电镀厂(以下简称“长江电镀厂”)与被告吴祖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电镀厂法定代表人顾国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祖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本案现己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江电镀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腾空租赁厂房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03570.61元(含垫付水电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其中生产厂房租金132388元/年,非生产用房租金3000元/年,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租赁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因被告未能按期缴纳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作为出租人代其垫付了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租金及代垫的各项费用合计5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底结清上述款项,然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1月,被告共计结欠原告803570.61元(含代垫水电费等),原告多���催要未果,故成讼。被告吴祖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长江电镀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协议、借条、水电费抄表明细及被告租用厂房期间发生费用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依法可确认其真实性,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不再赘述。本院认为,被告吴祖琴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了案涉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及其租赁期间生产经营发生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截止2015年11月,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租金及代垫���水电费等合计803570.61元,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2月16日,被告吴祖琴虽就结欠的租赁费用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实际并无真实的民间借贷意思,案涉纠纷亦非由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原告仍应基于双方真实的租赁关系主张债权。至2015年6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时,被告仍实际使用案涉租赁厂房,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因双方未对续租的期限进行约定,双方的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租赁协议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因被告违约,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腾空租赁厂房予以返还,同时支付结欠的租金803570.61元(含代垫水电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祖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通市长江电镀厂与被告吴祖琴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吴祖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占有使用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街道爱国村16组南通市长江电镀厂内的生产用房、非生产用房(含南通市长江电镀厂内从北向南数第二排八间256平米、第三排六间192平米、二排、三排厂房中间天棚86.6平米、第三排东头酸洗间32平米及办公室一间32平米)腾空返还给原告南通市长江电镀厂;三、被告吴祖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长江电镀厂租赁费用803570.61元(含代垫水电费等)。如果被告吴祖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68元,由原告南通市长江电镀厂负担769元,被告吴祖琴负担12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朱陈李代理审判员  苏 冉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霁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