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嵩屿支行与李刚、张雪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嵩屿支行,李刚,张雪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3159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嵩屿支行,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港路2053号。法定代表人:吴孙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刚,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张雪侠,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嵩屿支行与被告李刚、张雪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嵩屿支行于2017年8月3日以原告已经与二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嵩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嵩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嵩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彭媚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