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上海亦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孙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亦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孙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4213号原告:上海亦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周泳,总经理。被告:孙伟,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系被告之弟),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亦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亦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泳、被告孙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亦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需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2,369.30元;2、不需支付被告2017年1月工资差额4,602.25元;3、不需支付被告2017年2月工资差额4,119.30元;4、不需支付被告2017年3月工资差额482.76元;5、不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差额7,000元;6、不需返还被告扣款7,431.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每月劳动报酬为税前3.5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按照2015年3月8日的董事会会议记录,确定员工的交际费实行包干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每月预付被告2,500元。2015年12月原告调整每月交际费至3,500元。原告认为该交际费非被告的工资收入,原告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足额发放被告每月工资,不存在未足额发放的情形,因此不同意支付被告上述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被告孙伟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税后6,000元。2015年12月原告调整被告的每月工资至7,000元。原告从未告知被告每月发放工资中包含有交际费。2017年3月6日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2016年12月起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上海亦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企业年度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股东结构;2、2015年3月8日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明会议决定原告法定代表人预先垫付50%交际费用;3、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4、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收入和月缴费基数为3,500元;5、员工李刚、高晓娟、钱晓燕的劳动合同;6、李刚和高晓娟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钱晓燕的个人保险登记核定表;7、高晓娟的2017年6月、7月工资支付凭证;证据5至证据7证明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8、会议记录表2份、事件记录表,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的原因;9、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孙伟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仲裁委员会查明的相关事实;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3月15日起被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12月1日后每月工资调整为7,000元;3、员工李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公开招聘启事,证明被告工资远不止3,500元;4、名片二张,证明被告在职时担任的职务;5、劳动监察回执,证明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被告的投诉书;6、解约通知书、离职告知书,证明原告决定于2017年3月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原告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7、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被告工资被克扣后立即向提出异议;8、2017年1月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在向相关部门投诉后,原告针对被告个人进行考勤;9、原告在仲裁期间的答辩书,证明原告主张的包干交际费与被告无关,也从未与被告确认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8中的2份会议记录表和证据9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至证据7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事件记录表,系由原告自行制作,证明效力低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孙伟进入原告上海亦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201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税前3,500元等。2017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3月6日起解除。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7年3月5日,次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3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1、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744元;3、支付2016年12月工资差额2,369.30元;4、支付2017年1月工资差额4,602.25元;5、支付2017年2月工资差额4,119.30元;6、支付2017年3月工资差额482.76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0,630元;8、返还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7,431.60元。2017年5月27日该委作出裁决,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差额2,369.30元、2017年1月工资差额4,602.25元、2017年2月工资差额4,119.30元、2017年3月工资差额482.76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差额7,000元、返还扣款7,431.6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予支持。另查明,原告当月发放被告上月工资。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经公司账户每月发放被告3,50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泳通过个人账户每月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500元,2016年1月、3月至12月周泳通过个人账户每月汇入被告银行账户3,500元,2016年2月周泳以其他方式支付被告3,500元。2017年1月16日、2月15日、3月10日原告原告先后向被告账户汇入2,880.70元、2,397.75元、2,931.86元,周泳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1,75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离职事宜告知书》中记载: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7年2月;被告于2017年2月工资3,500元,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619.30元,实发2,880.70元;2017年3月工资实发482.76元;根据《劳动法》补贴二个月工资7,000元,扣除签订合同至今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计12个月,共计7,431.60元;实发2,931.86元,该款项将汇入被告每月工资发放账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确认本案争议系被告的每月工资标准,即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3,500元,其余部分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泳个人预付被告的包干交际费,该交际费不应计入被告工资收入之中,而被告主张2015年12月前其每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自2016年1月起原告调整其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同时,原告和被告确认,如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标准,即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泳给付被告的钱款系工资性质的,则双方对裁决书裁定的金额和结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表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泳根据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3月8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记录,按月预付被告包干交际费,继而主张该交际费不属于被告的劳动报酬性质。由于原告或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泳既未向被告告知该次董事会会议议题之一为“周泳个人每月垫付给劳动者(包括被告在内)包干交际费2,500元或3,500元”,又未提供被告在入职后,原告或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经告知被告“周泳个人每月垫付给被告包干交际费2,500元或3,500元”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就周泳个人预付的款项系包干交际费、该费用不属于工资性质的主张,不予采信。在此情形下,基于双方确认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泳给付被告的钱款系工资性质的,双方对裁决书裁定的金额和结果均无异议,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亦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伟2016年12月工资差额2,369.30元;二、原告上海亦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伟2017年1月工资差额4,602.25元;三、原告上海亦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伟2017年2月工资差额4,119.30元;四、原告上海亦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伟2017年3月工资差额482.76元;五、原告上海亦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伟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差额7,000元;六、原告上海亦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伟扣款7,431.60元;七、原告上海亦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伟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