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241号原告李谋安、李贻富与被告李俊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谋安,李贻富,李俊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X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241号原告:李谋安,男,1987年11月21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县人。原告:李贻富,男,1991年1月13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李谋安、李贻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海,男,1980年7月18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启涛,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X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2948074-0。负责人:蒋旺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谋安、李贻富与被告李俊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谋安、李贻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被告李俊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启涛、XX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谋安、李贻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谋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4731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贻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4805元。3.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俊海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12时许,原告李贻富驾驶湘M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谋安,行驶至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G207线2962KM+700M处时,与被告李俊海驾驶皖JX号车相刮,造成李谋安、李贻富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俊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贻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谋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俊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人寿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谋安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用草药治疗。原告李贻富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被告李俊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险有效期间,两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俊海为原告李谋安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并返还给被告李俊海。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或不符合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一是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担责,需审查被告李俊海应当有适格的驾驶证、有效的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二是两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是对原告医疗费用应凭正式票据认定,并核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要求的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其误工的收入以及住院天数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不合理,不予理赔;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理赔;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应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再次取内固定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四是本案多名受害人,交强险应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12时许,原告李贻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湘M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谋安,由南向北行驶,至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G207线2962KM+700M处时,与行驶在前的被告李俊海驾驶皖JX低速自卸车右前部相刮撞,造成原告李贻富、李谋安二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6]第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贻富承担该起事��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俊海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谋安无责任。原告李谋安受伤后送到XX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住院至2016年3月9日,住院35天,花住院费、门诊费31638.71元。2017年5月2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永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右尺骨及右腓骨下段骨折并右踝半脱位属轻伤一级,不致伤残。2.左第二掌骨及第二指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3.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出院后予康复费约2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鉴定费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俊海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李谋安。原告李贻富受伤后送到XX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住院至2016年2月7日,住院4天,花医疗费3982.37元。皖JX车所有人为歙县安顺车队祁门办事处,购买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李俊海准驾车型为B1E,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证件号:4311000020111003703。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李谋安的损失为61813.92元。其中:1.原告李谋安医疗费31638.71元,有医疗费收据证实,可以认定。被告XX人寿财保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效力仅对保险人与投保人具有约束力,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限制,故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李谋安要求赔偿3180元草药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生资格证明,无医生的处方,该证明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用发票,对草药治疗的目的不明确,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都���符合证据规则,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县内30元/天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李谋安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50元。3.营养费:按司法鉴定建议,酌情支持原告李谋安300元。4.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有司法鉴定建议,可以支持。5.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建议天数,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458元计算,原告李谋安护理费要求赔偿7636.93元可以支持。6.误工费:因原告李谋安未向本院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业岗位年平均工资34031元,按照司法鉴定建议天���计算,原告李谋安要求赔偿11188.28元可以支持。7.康复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建议,可以支持。原告李谋安的鉴定费没有提供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李谋安就医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李谋安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本案过错责任、损害程度等因素考虑,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李贻富的损失为5736元。其中:1.原告李贻富医疗费3982.37元,有医疗费收据证实,可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县内30元/天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李贻富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10元。3.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建议,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建议天数,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458元计算,原告李贻富护理费要求赔偿890.98元可以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李贻富未向本院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业岗位年平均工资34031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李贻富要求赔偿652.65元可以支持。原告李贻富就医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李贻富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修复的费用,故对于原告李贻富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本案认为,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定原告李谋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俊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XX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谋安损失29897.2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07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0825.21元);赔偿原告李贻富损失2471.63元(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2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543.63元)。李谋安、李贻富剩余损失,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李俊海承担30%责任,因被告李俊海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李俊海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XX人寿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李俊海垫付的10000元,视为被告XX���寿财保公司赔偿的行为,从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的原则,垫付的费用可由被告XX人寿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俊海。被告XX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谋安损失29472.22元(29897.21元+31916.71元×30%-10000元)、赔偿原告李贻富损失3450.94元(2471.63元+3264.37元×30%)。原告李谋安、李贻富要求被告XX人寿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X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谋安损失29472.2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X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贻富损失3450.94元;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X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俊海垫付的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谋安、李贻富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李俊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