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6刑初24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一矿浴池更衣室,趁无人之机使用自己的钥匙将被害人杜某某0302号更衣箱打开,盗取箱内衣服兜里人民币220余元。2、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一矿浴池更衣室,趁无人之机使用自己的钥匙将被害人宋某某0265号更衣箱打开,盗取箱内人民币160元及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金立牌GN500IS手机。3、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一矿浴池更衣室,趁无人之机使用自己的钥匙将被害人董某某0234号更衣箱打开,盗取箱内裤兜里人民币190余元。4、2016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一矿浴池更衣室,趁无人之机使用自己的钥匙将被害人李某甲0201号更衣箱打开,盗取箱内衣服兜里人民币130元及1部OPPO手机。5、2016年11月份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一矿浴池更衣室,趁无人之机使用自己的钥匙将被害人孙某某1354号更衣箱打开,盗取人民币5元。6、2016年11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一矿浴池更衣室,趁无人之机使用自己的钥匙将被害人杜某某0302号更衣箱打开,盗取箱内衣服兜里人民币20余元。7、2016年11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一矿浴池更衣室,趁无人之机���用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徐某某0797号更衣箱撬开,盗取箱内衣服兜里现金270余元。8、2016年11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一矿浴池更衣室,趁无人之机持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乙0299号更衣箱撬开,盗取箱内裤兜里人民币270元。9、2016年12月初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一矿浴池更衣室,趁无人之机使用自己的钥匙将被害人刘某1230号更衣箱打开,盗取箱内衣服兜里人民币203元和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红米牌note型手机、1个身份证、1张邮政银行卡。事后,何某某将盗得银行卡内的人民币75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钱包里,并提现到自己的农业银行卡。10、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双鸭山亚泰煤业有��公司一矿浴池更衣室,趁无人之机使用自己的钥匙将被害人刘某1230号更衣箱打开,盗取箱内衣服兜里人民币450元和1部金立牌手机。11、2017年1月23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一矿浴池更衣室,趁无人之机持螺丝刀将被害人贺某某0806号更衣箱撬开,盗取箱内人民币630元、1部小米牌手机、2张农业银行卡及1个身份证。事后,何某某将盗得贺某某1张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0元通过贺金龙手机微信转账至其本人手机微信并提取现金。12、2017年1月23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一矿浴池更衣室,趁无人之机持螺丝刀将被害人谷某某0044号更衣箱撬开,盗取箱内裤兜里人民币70元和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三星牌note2手机。综上所述,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23日,���告人何某某窜至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一矿浴池更衣室共盗窃作案12起,其中使用自己的钥匙将被害人更衣箱打开盗窃8起,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更衣箱撬开盗窃作案4起。被告人何某某共盗得被害人现金合计人民币2618元;盗得被害人物品:1部金立牌手机、1部小米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50元);通过微信转账并提现盗得人民币17500元。本案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1368元。被告人何某某于2017年3月20日在双鸭山亚泰一矿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失主杜某某、宋某某、董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徐某某、李某乙、刘某、贺某某、谷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螺丝刀提取照片,手机微信转账图片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螺丝刀一把,手机三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事实的指控和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敬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宗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