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沂源新瑞物流有限公司与谭新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新瑞物流有限公司,谭新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279号原告沂源新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隆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新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沂源新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新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新瑞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谭新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新瑞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31日,夏民和驾驶鲁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潍坊市临朐县新仲路与柳泉路路口南1公里处与沿新仲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谭新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擦,致谭新光受伤,原告所有的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夏民和与被告谭新光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有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94.80元。被告谭新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于损失本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谭新光驾驶电动轿车沿新仲临路与柳泉路路口南1公里处由东向西过公路行驶时,与沿新仲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夏民和驾驶的鲁C×××××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告谭新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新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民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谭新光驾驶的电动轿车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机动车,该车辆未投保保险。原告沂源新瑞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上货物损失37889.60元,货损鉴定费2000元,车损43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车上货物损失、货损鉴定费、车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货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收款收据、货损赔偿证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计算书、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货损鉴定费收款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夏民和与被告谭新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沂源新瑞物流有限公司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夏民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谭新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沂源新瑞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载货物损失,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及其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险出具的赔款计算书,本院确认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载货物损失的事实属实,对于货物损失价格,原告提供物损价格评估书物损为37889.60元,但根据人寿财险出具的赔款计算书中确定货物损失为31829.03元,且价格评估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赔款计算书系赔偿责任人出具的证明,根据证据效力规则,本院认可人寿财险出具的赔款计算书的证据效力,确认原告货物损失为31829.03元,且原告提供货物赔偿证明及收款收据证明已经赔付托运方。原告主张货损鉴定费20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4300元,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车损为4220元,本院依法确认车损为422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6049.03元。被告谭新光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保险,对原告沂源新瑞物流有限公司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新光赔偿原告沂源新瑞物流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谭新光赔偿原告沂源新瑞物流有限公司其余损失34049.03元的50%计17024.52元;三、驳回原告沂源新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谭新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