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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饶某某与高安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高安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770号原告:饶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付耀东,男,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高安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青春,男,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饶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高安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耀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滕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1个月共20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个月共3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损失1490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原告聘用被告处上岗,工作岗位为餐饮部传菜员,原告工作认真负责,尽忠职守。然,被告却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正常的医疗等相关待遇。2017年2月被告以装修为由将原告违法辞退,导致原告失业在家。二、高安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中,仲裁委只支持4个月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从法理及立法精神上讲,“支付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质,也就是说,只要在1年期限内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尚存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均应按每月平均工资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关于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已裁定。3、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此损失不仅包括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正常享受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待遇。仲裁委对此不予裁定,于法无据。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看,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与行政机关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法第2条第4项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社会保险等发生的争议”。这里的社会保险争议主体,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与行政机关。《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在我公司招聘新员工入职时,双方就员工试用、培训学习、工资发放、辞职、员工手册、酒店管理、制度实行等相关问题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祥见高安市某某国际大酒店新员工入职为证。因此,不存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发放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辞退饶某某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店《员工手册》及劳动纪律实施,鉴于饶某某不能胜任工作,不存在我公司以装修为由将其辞退,我公司开业不到一年半,不可能又重新装修。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三、原告诉求的社会保险缴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社会保险费用征缴争议,不属劳动争议。2、入职须知第5条有明确规定“工作满2年的员工购买五险(均按照社会平均工资上缴)”。综上所述,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入职须知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具备的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做事偷懒,做事不积极,煽动其他员工不要做事”,因而辞退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入职餐饮部,从事传菜员工作。当日被告向原告下发新员工入职须知,入职须知第3项规定:“新员工试用期为二个月,试用期二个月转正后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每月的15日将上个月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劳动关系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原告当日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离职后,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26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二倍工资差额76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是诉至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为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当天,被告虽向原告下发了新员工入职须知,但该入职须知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且对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等必备条款均未作出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入职须知不属于劳动合同,被告提出的入职须知代替劳动合同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5年7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2月24日离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被告应支付几个月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2015年8月17日),截止工作满一年的前一日(2016年7月15日),即11个月。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2017年3月16日才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2016年3月16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期间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共4个月。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辞退原告,属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9个月,被告应向原告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征收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原告提出的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安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饶某某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共计7600元(4个月×1900元/月),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安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饶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共计3800元(2个月×1900元/月),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兵人民陪审员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郭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