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东八里村宏基空心砖厂与被告高明鹏、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东八里村宏基空心砖厂,高明鹏,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929号原告:兴城市东八里村宏基空心砖厂。负责人:管萍,厂长。住所地:葫芦岛市兴城市古城办事处东八里村东八里镇屯。组织机构代码:L4193800-6。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鹏,男,1962年2月24日生,住辽宁抚顺市。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柱,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辽宁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2569274-5。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男,公司职工。原告兴城市东八里村宏基空心砖厂与被告高明鹏、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市东八里村宏基空心砖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所欠空心砖款人民币1225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的利率的1.5倍给付违约损失。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等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间,共给二被告承包施工的龙湾一品项目商品楼供应了价值280500元人民币的空心砖,至2014年11月25日前,二被告共欠原告空心砖款人民币185000元,目前,尚欠空心砖款人民币122500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关于空心砖买卖事实存在,且原告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二被告承认还欠原告空心砖款人民币122500元,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故诉至法院。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有误,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空心砖买卖合同,既然是合同,就是有偿合同与双务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既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出卖人的义务,是买受人的权利、出卖人的权利是买受人的义务,买和卖只能是一对一的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书面的空心砖买卖合同及供应合同,公司也未授权其他自然人以本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空心砖买卖合同,因此诉讼主体有误。二、建设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属性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提供必要的条件支付工程价款,也就是承包人进行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且不牵扯第三人的合同。三、涉标的产品不在本工程合同范畴之内,诉请不复存在。答辩人与葫芦岛中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就工程所涉及的内容做了比较详细的约定。其中就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包括本案所涉保温材料(空心砖)也做了详细的约定,详见工程合同,不在本协议之内的工程如下:甲供材料、钢材、商品混凝土、配电箱、电缆、石材、面砖、屋面瓦、保温材料、消火栓及水泵接合器等。因此原告诉请的标的物均不在答辩人与葫芦岛中盟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范畴之列,诉请依法不复存在。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诉请不复存在。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债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高明鹏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共为被告高明鹏所施工的工地供价值为80500元人民币空心砖,往来供货单有191张。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明鹏对账结算后,被告高明鹏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记载为:“欠据2014年11月25日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圆整上记之款系龙湾一品一队欠宏基砖厂砖款¥122500元龙湾一品高明鹏工地一+三#柚:王来生高明朋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欠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作证载卷作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城市东八里村宏基空心砖厂砖款122500元,并自2015年8月20日起,以1225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兴城市东八里村宏基空心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已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高明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明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