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再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贾金东与都基忠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贾金东,都基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再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金东,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华,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裕,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被告):都基忠,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女,1965年4月7日生,汉族,系都基忠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生,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金东与被上诉人都基忠合伙协议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贾金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都基忠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6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辽029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后,贾金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金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华、苏小裕、被上诉人都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王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金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终止经济关系的协议》与双方之间合伙权益纠纷没有关联性。贾金东因合伙权益纠纷自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历经开发区法院一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及发回开发区法院重审历时长达3年时间,自始至终都基忠否认与贾金东之间的合伙关系,都基忠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主张解除的经济关系是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互不追究的是雇佣期间的经济关系。其提交的《关于终止经济关系的协议》这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合伙期间雇佣经济关系的解除和不予追究而非合伙经济关系的解除和不予追究。二、一审法院并未实际审查《关于终止经济关系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仅以合乎常理认定该协议是终止合伙关系,该认定缺乏证据及法律支持。在双方均不认可该《协议》是解除合伙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在没有证据证明解除的什么经济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推断亦不合乎常理。三、《关于终止经济关系的协议》从形成上看,虽然贾金东的签字经鉴定认为是贾金东本人所书写,但不认可该协议的形成,在客观事实上不排除在合伙经营期间都基忠取得了贾金东在空白页上签名的纸张。《关于终止经济关系的协议》从文字内容上看,该《协议》内容的表述不清楚,都基忠对自己提交的这份《协议》所指向事实的表述是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这也和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不发生关联。四、一审法院对《终止一切经济经济关系的协议》与案涉事实是否有关联及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均没有进行审查,即推定该协议系指终止合伙关系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推定一切经济关系即指合伙关系不但违背贾金东的诉讼主张也违背了都基忠的意思表示。五、贾金东对一审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判决没有异议,但对一审法院依据与案件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即《关于终止一切经济关系的协议》所做出的判决有异议。都基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的理由:贾金东在再审及一审重审的的诉讼中,始终陈述只有案涉的经济关系,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经济关系,因此关于终止经济关系的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原一审期间以及二审期间向法庭的陈述是基于当时现有的证据,当时没有发现案涉的终止经济关系协议的证据,再审期间都基忠发现了案涉协议,该协议在石矿转让之后形成,根据协议的规定,双方终止了一切经济关系,互不拖欠,因此无论双方是什么关系,都不承担任何责任。贾金东的签字经鉴定是其本人书写,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贾金东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贾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要求都基忠给付应享有共同财产份额价值为177万元;2、由都基忠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系合伙关系,2005年11月20日至2007年7月间共同承包经营案外人大连三泰矿业有限公司石灰石矿。2007年因与案外人大连三泰矿业有限公司产生合同纠纷,无法继续经营,在2007年7月终止合法关系。矿上设备、开采的成品及半成品系双方合伙投资及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共有财产,因当时无法分配,口头约定由都基忠处理,所得价款二人平分。都基忠将上述合伙财产折价354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孙传年,但未给付其应有份额,即合伙财产折价款3540000元的一半1770000元。都基忠辩称:不同意贾金东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一人受托经营案外人大连三泰矿业有限公司的石灰石矿。二人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即使双方是合伙关系,亦因2007年7月案涉石矿已停止经营,都基忠在事隔七年后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11月20日都基忠与案外人大连三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责任书,约定案外人大连三泰矿业有限公司自2005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委托都基忠对该案外人所属石灰石矿进行经营管理。同日,贾金东、都基忠作为共同交款人向大连三泰矿业有限公司交纳了18万元石矿承包费。2005年11月21日,案外人刘慎义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都基忠(被告)、贾金东(原告)现金470000元三泰石矿设备款”。2006年11月20日,案外人大连三泰矿业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范业桓与本案当事人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大连三泰矿业有限公司将仓库房、办公室、宿舍及场地租给本案当事人使用,二人向案外人大连三泰矿业有限公司交纳租金10000元及保证金1000元。2007年7月6日,都基忠与案外人孙传年签订转让协议及固定资产及各种物资明细表,约定都基忠将案涉石灰石矿内固定资产及物资以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孙传年。2007年7月8日,案外人孙传年另向贾金东出具”固定资产及各种物资明细表”一份,其上载明物资与其之前出具的明细存在部分重合。另,2005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间,贾金东对外担任案涉石灰石矿矿长,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另查,2007年3月,贾金东、都基忠共同作为原告在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大连三泰矿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5年11月20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有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金民合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委托经营合同具有采矿承包经营性质,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采矿权不得转让和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判定该合同无效。上述判决中并未对本案双方之间关系予以论述和认定。再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3)开民初字第2797号生效民事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05年11月20日始,原告(都基忠)与案外人曾对大连三泰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石灰石矿进行合作生产和经营”,该判决还认定因都基忠向孙传年转让案涉石矿承包经营权及相应固定资产及物资,孙传年已经先后给付本案都基忠31万元、110万元、拉石料抵顶261550元。截止(2013)开民初字第2797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前,都基忠因转让石矿已实际获利1671550元。该判决最终判令孙传年及高玉媛就转让石矿问题还应给付都基忠欠款1868450元。本案诉讼中,都基忠提供日期为2007年7月10日的《关于终止经济关系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都基忠、贾金东自2007年7月10日终止一切经济关系,互不追究。”贾金东、都基忠在该协议上签字。贾金东申请对2007年7月10日《关于终止经济关系的协议》中”贾金东”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双方确定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7年4月28日法庭审理笔录为鉴定的比对样本,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就该协议上”贾金东”签名是否为贾金东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文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终止经济关系的协议”上”贾金东”签名是与本案提供的样本上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贾金东对该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但称该协议系都基忠在”贾金东”签字的空白纸上后补打印内容取得,其对该协议内容不知情。后贾金东于2016年12月9日再次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前述《关于终止经济关系的协议》中的当事人签字”贾金东”、”都基忠”的文字签字时间及文书全部打印字体的形成时间、《关于终止经济关系的协议》中的文书全部打印字体和”贾金东”、”都基忠”签字的形成时间顺序及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05年11月20日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存根NO.0087155》第一联及第三联收据的真实性,收据使用年代及收据全部书写字体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应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等事实合伙行为来综合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存在。贾金东、都基忠于2005年11月20日依据《委托经营责任书》约定,共同向案外人大连三泰矿业有限公司交付石矿承包费180000元;在接替案外人刘慎义承包经营案涉石灰石矿时,刘慎义出具的三泰石矿设备款470000元的收条也记载”今收到都基忠、贾金东现金47万元”;贾金东、都基忠依据与案外人大连三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向案外人大连三泰矿业有限公司交纳租金10000元及保证金1000元。故双方为经营案涉石灰石矿存在共同出资的事实。2007年,本案贾金东、都基忠作为共同原告诉大连三泰矿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责任书》合法有效,最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民合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委托经营责任书》系在二原告(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基忠、贾金东)与大连三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订立并履行,判决书也以都基忠、贾金东作为共同权益主体来确认二人与大连三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是否有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基忠对贾金东作为共同原告、主张共同权益未提出异议,对贾金东当庭主张”被告委托我们开采其矿业”也未提出异议,大连三泰矿业有限公司对贾金东的原告主体资格也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在2007年诉讼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都基忠、贾金东共同经营案涉石灰石矿,且存在共同权益。尽管都基忠辩称当时系因贾金东作为矿长有专业知识且有一定社会关系才让其作为原告,但因2007年案件不涉及矿业专业知识,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贾金东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都基忠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贾金东在案涉石灰石矿对外担任矿长负责日常管理,故贾金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事实,都基忠主张贾金东系其雇佣的矿长负责案涉石灰石矿的日常经营管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雇佣原告,向贾金东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故都基忠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双方已签订协议自2007年7月10日终止一切经济关系,互不追究。而签订该协议几天前即2007年7月6日都基忠与案外人孙传年签订转让协议将案涉石灰石矿转让给案外人孙传年,双方在此期间终止经济关系合乎常理。因在2007年7月转让案涉石灰石矿时,案外人孙传年分别向贾金东、都基忠出具固定资产及各种物资明细表”,贾金东当时即应知道案涉石灰石矿转让给案外人孙传年,而在此之后贾金东、都基忠之间签订终止一切经济关系的协议,终止一切经济关系,互不追究,而双方除合伙经营案涉石灰石矿外无其他经济关系,该终止经济关系的协议应是双方对其终止合伙经营案涉石灰石矿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已载明”互不追究”,贾金东现要求都基忠给付其应享有共同财产份额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贾金东主张称《关于终止经济关系的协议》系都基忠在”贾金东”签字的空白纸上后补打印内容取得,其对该协议内容不知情,要求对前述《关于终止经济关系的协议》中的当事人签字”贾金东”、”都基忠”的文字签字时间及文书全部打印字体的形成时间、《关于终止经济关系的协议》中的文书全部打印字体和”贾金东”、”都基忠”签字的形成时间顺序及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因该签名确系贾金东本人所签,其关于都基忠取得其本人签名的空白纸张后打印内容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对贾金东的前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贾金东要求对都基忠提交的证据2005年11月20日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存根NO.0087155》第一联及第三联收据的真实性、收据使用年代及收据全部书写字体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该收据的出具人孟庆刚已证明该收据系其本人出具,该鉴定申请不影响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不予准许。据此判决:驳回贾金东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贾金东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终止经济关系的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效力。根据都基忠与大连三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签订委托经营责任书的约定,都基忠自2005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享有经营管理权,在此期间,贾金东担任案涉石矿矿长负责日常管理,双方间虽未订立合伙协议,但根据双方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协议》系再审期间由都基忠提交,经鉴定确认是贾金东本人所书写。贾金东不认可该协议的形成事实,认为系在合伙经营期间都基忠取得了贾金东在空白页上签名的纸张而形成,但举证不能,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案在原一、二审期间,都基忠否认与贾金东系合伙关系,其辩称雇佣贾金东的事实未被采信,但否认欠贾金东应得款的主张未发生任何变更。再审期间提交的《协议》是否指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述,除本案所涉石矿合伙经营纠纷外,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关系,因此《协议》记载的事项应为本案所涉合伙纠纷。2007年7月6日,都基忠与案外人孙传年签订转让协议将案涉石矿转让给案外人孙传年,孙传年亦分别向贾金东、都基忠出具”固定资产及各种物资明细表”,贾金东当时应知道案涉石矿转让给案外人孙传年。当月10日,贾金东与都基忠签订案涉《协议》,贾金东的诉讼请求中亦认可二人的合伙关系于2007年7月终止。案涉协议订立的时间、背景及内容是双方终止合伙经营案涉石矿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贾金东认可双方终止合伙关系的事实,否认签订案涉《协议》,但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协议》约定”双方终止一切经济关系,互不追究”,即为合伙终止后所有经济关系的消灭,亦是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基于此,贾金东要求都基忠给付合伙财产在都基忠否认之情形下,其应负有举证责任。而根据贾金东的诉请理由,其称分劈转让石矿款为口头约定,其所称的口头约定既不为都基忠所认可,也不能对抗案涉《协议》的内容。案涉协议的内容是终止经济关系,《协议》生效即为合伙及经济关系的终止,债权债务的消灭,双方若仍继续进行合伙经营或合伙关系尚未结束,以事实状态的延续亦可成为《协议》尚未履行的抗辩观点,但从双方的陈述及本案审查的事实,双方于《协议》形成之时已终止合伙关系,故贾金东请求都基忠给付合伙财产份额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贾金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上诉人贾金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利颖审判员张燕审判员祝贺二○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浦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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