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8601行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建坤与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坤,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8601行初80号原告朱建坤,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盛永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思思,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诚,浙江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庆春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楼建忠,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葛宗萍,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朱建坤不服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以下简称区农业局)政府信息公开暨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在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同日立案后,向两被告发送《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朱建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区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钱思思和陈诚、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宗萍到庭参加庭审。朱建坤曾申请追加建华社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查,区农业局依据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对集体资产清理与清产审核的职责作出《告知书》,故不必向建华社区就事实问题展开调查;且在庭审中,朱建坤表示,请法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追加第三人,其不再坚持必须要求追加第三人,故本院未追加建华社区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4日,被告区农业局向原告朱建坤作出(2017)第01号《江干区农业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具体内容是“根据《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登记制度,定期清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资产,如实登记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做到资产明晰、账实相符。‘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建华社区集体资产清理与资产清产审核结果’属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事项,故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原告朱建坤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23日,被告区政府作出江政复[201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区农业局作出的案涉《告知书》。原告朱建坤诉称:建华社区撤村建居后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原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需要清理清产,界定所有权归属关系。区农业局应当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全面查清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状况,明晰资产所有权,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资产流失,维护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的合理利用和保值增值。区农业局认为建华社区集体资产清理与资产清产审核是集体经济经济组织内部管理事项,这是错误的。事实上,村级集体资产的清理应当由区农业局审核后公布结果。朱建坤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错误的法律依据维持了错误的《告知书》。故诉请:1.请求撤销被告区农业局作出的案涉《告知书》;2.请求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判令被告区农业局案涉政府信息。原告朱建坤向本院提交以下2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1、2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被告区农业局辩称:1.案件基本事实。2017年3月8日,朱建坤向区农业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建华社区集体资产清理与资产清产审核结果”。同年3月24日,区农业局作出案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朱建坤。2.《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七条、《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集体资产清理与资产清产审核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承担的职责,并无证据表明区农业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或保存了相关信息。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区农业局向朱建坤告知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3.区农业局作出案涉《告知书》程序合法。同年3月9日,区农业局收到朱建坤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同年3月27日,区农业局作出案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朱建坤,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朱建坤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农业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2组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朱建坤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2.《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其作出《告知书》及送达情况。被告区农业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被告区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4月20日,区政府收到朱建坤的复议申请。次日,区政府受理并作出通知区农业局答复。同年5月23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争议各方当事人。2.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适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朱建坤申请公开的信息“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建华社区集体资产清理与资产清产审核结果”,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系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承担的职责。现没有证据证明区农业局保存有该信息,因此告知不存在该信息并说明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区农业局作出答复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朱建坤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5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材料、邮寄凭证,拟证明朱建坤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2、3拟证明其受理复议申请并通知区农业局答复的情况;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证据材料,拟证明区农业局在复议中作出答复的情况;5.《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拟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争议各方当事人的事实。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朱建坤提交的2组证据材料: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区农业局提交的2组证据材料:原告朱建坤对证据1、证据2中邮寄凭证无异议;对证据2中《告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区政府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中邮寄凭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2中《告知书》的合法性系本院审理对象,拟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关于被告区政府提交的5组证据材料:原告朱建坤对证据1-3、证据5中邮寄凭证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区农业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答复;对证据5中《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区农业局对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系区政府在行使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书证和收集的证据材料,证实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故予以采信。至于证据5中《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则是本院审理对象,拟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朱建坤向区农业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建华社区集体资产清理与资产清产审核结果”信息。同月24日,区农业局作出《告知书》。同月27日,区农业局向朱建坤邮寄送达《告知书》。朱建坤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21日,区政府受理案件并通知区农业局作出答复。同年4月26日,区农业局作出答复。同年5月23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送达复议各方当事人。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经查,案涉信息属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事项,故区农业局答复称朱建坤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区农业局收到朱建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区政府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及时受理,通知区农业局进行复议答复并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在法定期限内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且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争议各方当事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建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建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淼审 判 员 赖静宜人民陪审员 盛 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洪 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没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