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夏红兵、覃章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红兵,覃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红兵,男,汉族,1961年10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章林,男,土家族,1937年10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夏红兵因与被上诉人覃章林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夏红兵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洪山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覃章林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覃章林起诉要求判令夏红兵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覃章林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武汉市武昌区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覃章林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夏红兵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夏红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