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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明明与刘子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明,刘子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3249号原告:张明明,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子政,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张明明与被告刘子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子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蔬菜款110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10月底,原告为天津市泊岸商贸有限公司供应蔬菜,累计拖欠原告蔬菜款110797元。2016年6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认可被告在原告处购进蔬菜,合计欠款金额110797元,承诺自2016年6月至8月给付2-3万元、2016年9月至12月给付3-5万元、2017年4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由天津市泊岸商贸有限公司联系原告,由原告为该公司指定的大港第三看守所供应蔬菜。2015年1月至10月底原告供应蔬菜20左右次,累计蔬菜款110797元。经原告催要,2016年6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认可系被告在原告处购进蔬菜,合计欠款金额110797元,承诺自2016年6月至8月给付2-3万元、2016年9月至12月给付3-5万元、2017年4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蔬菜款110797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指定的地点供应蔬菜,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蔬菜款11079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明蔬菜款1107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欣萍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