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3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64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宽,曾用名胡建梁,男,1998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中共预备党员,住寿光市。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宽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宪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胡宽在寿光市孙家集街道后胡营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杨某的两只罗威纳犬盗走。经鉴定,被盗罗威纳犬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的罗威纳犬发还失主,被告人胡宽已获取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宽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张学亮人民陪审员  李万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