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潘元魁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元魁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刑初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元魁,男,1978年10月30日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册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监视居住。同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监视居住。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元魁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潘元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潘元魁到本组其家玉米地内烧地渣,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同日,册亨县公安民警传唤潘元魁到案。经册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火灾过火总面积为3.83公顷(57.5亩),其中:灌木林地过火面积为0.13公顷(2.0亩),树种为油茶和板栗;有林地过火面积为3.7公顷(55.5亩),树种为杉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气体打火机、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起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享受低保待遇证明、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1、张某、潘某1、潘某2应、王某1、陈某2、潘某3、吴某1、陈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7、吴某2、潘某8、王某2、唐某、潘某9、吴某3、杜某、潘某2香、罗某、毛某泽的陈述、证人肖某1、肖某2、韦某、潘某2恒的证言、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册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元魁忽视森林防火安全,在生产用火过程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元魁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古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