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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6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正建与章国华、童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正建,章国华,童瑞玲,章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6040号原告:章正建,男,汉族,1952年7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章国华,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童瑞玲,女,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章艳萍,女,汉族,1997年1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章正建与被告章国华、童瑞玲、章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华、童瑞玲、章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正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章国华、童瑞玲、章艳萍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章国华、童瑞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章艳萍是他们之女。被告章国华、童瑞玲、章艳萍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章国华、童瑞玲、章艳萍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章国华、童瑞玲、章艳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章国华、童瑞玲、章艳萍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国华、童瑞玲于199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章国华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章正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章艳萍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章国华、童瑞玲、章艳萍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章正建与被告章国华、章艳萍民间借贷纠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章国华、章艳萍尚欠原告章正建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章国华、童瑞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章国华的个人债务,也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国华、童瑞玲、章艳萍归还原告章正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国华、童瑞玲、章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卢笑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