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1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11刑初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汉族,1985年5月1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中心小区A区*号楼***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乌马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载着车主夏某某,沿林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乌马河区燊和私厨菜馆门前公路时,遇高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后面乘坐李某某,车辆沿工农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双方车辆在道路中心线南侧快车道内发生侧面相撞后,于某驾驶的摩托车倒地侧滑,又与停在乌马河区政府1线站点内张某某驾驶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于某、夏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65mg/100mL,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0mg/100mL。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为:无号牌雅迪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某、夏某某等证人证言,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65mg/100ml,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使用伪造机动车牌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能够积极缴纳罚金,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汶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睿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