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4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申志明与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王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志明,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王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4323号原告申志明,男,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郑梅花,女,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系原告妻子。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西侧黄粱梦收费站600米处。法定代表人:陈咚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强,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平,男,1962年8月29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柴菲,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志明诉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冀0403民初43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冀04民辖终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梅花、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强、被告王志平委托代理人柴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志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94.32万元及所欠利息28.39万元合计222.71万元以及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3日,债务人从原告处借人民币41万元;2014年10月8日、10月23日借走80万元和70万元。2015年满一年后无法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只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及利息换借据3张金额194.32万元,年息14.4%,约定有钱就还。2016年8月19日还1万元利息,9月20日还5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确存借贷关系,2014年9月23日收取原告30万元本金,2014年9月30日收取原告11万元本金,所以其诉称2014年9月23日借走41万元本金与出借时间不符;2、被告在2014年10月23日收取原告70万元,2014年10月8日收取原告本金80万元,上述本金数额与原告陈述相符;3、关于利息的支付情况:30万元本金在2015年9月23日做了确认,确认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到2015年9月23日,总计43200元,该笔利息因我公司资金紧张,并未支付;关于11万元本金的支付,双方对2014年9月30日出借日至2015年1月27日之间的利息,即5148元也做了确认,我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支付至原告指定账号,并在2015年1月27日将上述11万元的本金付清,故此关于11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已经结算完毕;对于70万元本金利息,我公司已经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100800元;关于本金80万元的支付情况,我公司已经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为115200元。上述两笔利息分别转入原告指定账号101000元和115000元。故此70万元本金和80万元本金的利息已经结清;4、我公司在2016年8月19日和2016年9月20日分别给付10000元和5000元,我公司尚欠本金1800000元,尚欠的利息应当将上述本金对应的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被告王志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说明其与被告金瑞特公司约定有钱就还的还款方式,在和王志平沟通时也明确说明如果被告公司能够正常支付本息,原告与金瑞特公司的借贷关系与王志平无关,故王志平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即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才由王志平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中,原告与金瑞特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未经审判,债务的财产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故原告将王志平列入本案被告,要求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王志平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同金瑞特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告申志明向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410000元。当日原告申志明将该款转入被告王志平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8日和2014年10月23日,原告申志明分别借与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800000元和70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利息为年息14.4%。2015年9月23日,就2014年9月23日借款410000元中的300000元以及360天的利息43200元,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申志明出具收据“收据入账日期2015年9月23日交款单位申志明收款方式:转存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贰佰元整343200收款事由个人筹资款年利率14.4%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志平印”。2015年10月8日,就2014年10月8日的借款800000元,被告将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共计115200元支付与原告后,就本金800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据入账日期2015年10月8日交款单位申志明收款方式转存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收款事由个人筹资款年利率14.4%”。2015年10月23日,就2014年的700000元借款,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后,将700000元的借款本金以及2014年9月23日41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共计800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据入账日期2015年10月23日交款单位申志明收款方式转存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收款事由个人筹资款年利率14.4%”。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20日,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分别给付原告10000元和5000元后未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王志平在3份收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申志明借款,有转账凭证、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分别计算。2015年10月8日的80万元借款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800000×14.4%+800000×(14.4%÷12÷30)×8=117760元。2016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2015年10月23日的8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800000×(14.4%÷12)×11+800000×(14.4%÷12÷30)×23=11296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2015年9月23日的343200元虽然是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收据中载明的343200元本院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该借款自2015年9月24日起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4.4%计算。但是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300000元与以3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因此,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申志明的借款本金为800000+800000+343200=1943200元。2笔800000元的借款截止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117760+112960=23072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应给付215720元。关于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偿还过110000元本金等,原告称该11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是被告偿还的2014年9月30日的110000元的借款,并当庭出示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王志平转款110000元的银行明细。本院认为,被告自认该110000元系2014年9月30日记账,结合原告出示2014年9月30日的银行明细,该110000元应系偿还的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与本案所诉的借款本金无关。被告王志平辩称其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等,本院认为,对保证方式如何约定,现双方说法不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王志平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志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申志明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申志明借款本金34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43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但是被告支付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不能超过300000元与以3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三、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申志明利息215720元;四、被告王志平对以上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6元,减半收取123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08元,由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