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回族,出生于1988年8月7日,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2012年7月8日,杨某因故意损坏财物被鄂托克旗乌兰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茂祥、助理检察员乔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7月20日晚间,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从杭锦旗锡尼镇民中工地出发。2017年7月20日22时08分,杨某沿杭锦旗锡尼镇独贵塔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草原路交叉的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派出所民警查获,归案后杨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7月21日9时10分经检验,被告人杨某2017年7月20日22时43分被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有效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存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孟尚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