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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海英与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652号原告:王海英,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孙传清,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4998991Y。法定代表人:李柏林,执行董事。原告王海英与被告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自动柜员机(ATM)安装协议书》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855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自动柜员机(ATM)安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苑商业街西段C区007号房屋出租给被告通邮公司,用于布设ATM自动柜员机网点。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协议期满前三个月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则本协议继续有效。前两年年租金分别为30000元、31800元,第三年度四个月租金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112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依约支付了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的租金,后续租金再未依约支付。经原告了解,被告通邮公司已全面停止ATM业务,无人负责处理欠付租金事宜。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拖欠10个月零5天的房屋租金28551元(11236÷4×10+11236÷4×12÷365×5)。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通邮公司未作答辩与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自动柜员机(ATM)安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苑C3#007号门面房,由合肥市包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租给原告王海英335.58平方米,用于开设超市,约定租赁期限两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通邮公司自2011年12月26日即与原告王海英建立租赁关系。2014年12月15日双方续签《自动柜员机(ATM)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海英将上述门面房中的8平方米场地租赁给通邮公司安装自动柜员机;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协议期满前三个月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则本协议继续有效;第一年租金30000元,第二年31800元,第三年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租金为11236元等。合同履行中,被告每周派员对自动柜员机的运行状况进行维护,截至到2017年3月31日未再派员监控人、维护,且欠付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28551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海英与被告通邮公司签订的《自动柜员机(ATM)安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依照双方的约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海英与被告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自动柜员机(ATM)安装协议书》于2017年4月1日解除;二、被告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英租金285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财产保全费306元,共计563元,由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