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友徕与被告段安平、彭建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徕,段安平,彭建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129号原告:杨友徕,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户籍地在湖南省茶陵县。被告:段安平,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住茶陵县。被告:彭建勤,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中专文化,住茶陵县。原告杨友徕与被告段安平、彭建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因被告段安平、彭建勤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段安平、彭建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以工程需要垫资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诿不还款,现在找不到人,故起诉。原告杨友徕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两张,第一张借条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段安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分。第二张借条证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段安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暂为3个月,月息2分;二、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三、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段安平、彭建勤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杨友徕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安平、彭建勤不出庭质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杨友徕提交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友徕与被告段安平系高中同学关系。2013年10月,段安平以搞工程为由向杨友徕提出借款,同月28日,在茶陵县紫荆花大酒店前坪,杨友徕将30000元现金交给了段安平,段安平当即出具借条,写明暂借杨友徕人民币3万元,暂借半年,月息2分。段安平支付了利息3600元。2016年7月,段安平又向杨友徕提出借款以用于搞工程,同月21日,在原下东信用社营业厅,杨友徕将20000元现金借给段安平,段安平也出具借条,写明借杨友徕人民币2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2分。此后,杨友徕多次打电话或上门找被告方要求其还款,未果,杨友徕遂向法院起诉。另,段安平向杨友徕借款时,段安平与彭建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段安平向原告杨友徕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段安平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给杨友徕。该借贷关系系在段安平、彭建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情形,应当认定为被告方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被告彭建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杨友徕只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中的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因被告段安平、彭建勤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安平、彭建勤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给原告杨友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段安平、彭建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晓憨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人民陪审员 胡 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肖贺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