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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成诉被告窦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成,窦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2762号原告:程成,女,1986年1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窦梦,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程成诉被告窦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68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868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6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1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至2017年5月22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窦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窦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窦梦今借程成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捌佰元整(1868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6)分别向被告卡号为62×××03的银行卡转款14000元、12000元。在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承认挪用原告24000元。2017年3月和4月,被告共向原告还款2000元。余款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或在原告催告的期限内偿还,逾期不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6800元,其中被告出具186800元的欠条及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认可的24000元可以证实欠款21080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曾偿还2000元,应予以扣减。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持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借款的具体时间,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成借款本金208800元及利息(以2088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88.5元,原告程成负担188.5元,被告窦梦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方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侯亚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