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特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山西路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山西路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特93号申请人:南京山西路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7号。法定代表人:殷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明,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住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路*号**幢。负责人:毕利炜,该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该事务所律师。仲裁被申请人: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1号金盛国际家居A座10楼。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茂,男,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南京山西路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致邦所)、仲裁被申请人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仲裁委)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宁裁字第576-1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山百公司申请称:(一)(2016)宁裁字第576-19号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撤销。2015年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由被申请人代理申请人参加无锡相关仲裁案件的仲裁。无锡方当事人提出了要求申请人支付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申请人明知违约金过高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却利用自身的法律知识优势,隐瞒了事实,恶意扩大了损失的范围,使申请人对于可能付出的价款以及律师费用产生了重大误解。无锡案件违约金的减少,并非是被申请人通过努力被取得的减少,如果申请人知道相关的法律规定,一样会取得违约金标准降低、金额减少的结果。被申请人利用了自身的法律技术、知识的优势,违背了合同应当公平、公正、合意的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未就所谓的“代理费用”结果有过合意。南京仲裁委却认定代理费用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该裁决的认定将纵容拥有技术、知识的人员或单位利用自身的优势,恶意通过所谓的“合法、合意”形式攫取非法利益,必将导致大量的合同欺诈的出现,严重破坏我国的经济秩序。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裁决已经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二)仲裁庭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代理合同标的始终是一个变动数字,在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代理时,根本无从预测无锡案件的诉讼请求数额。申请人如果知道违约金的数额可能高达数亿,绝不会与被申请人约定以“原告诉讼请求减少的金额部分的5%支付律师费”。更何况被申请人明知涉诉的违约金过高,却予以隐瞒。被申请人以一个未经法律认定的、变动的诉讼请求为基础,来主张律师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被申请人在接受申请人委托后,没有尽到代理人的勤勉谨慎义务,连起码的书面代理思路都没有,该事实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已经予以确认,但是南京仲裁委在审理裁决过程中予以“忽视”,认定被申请人没有过失,这不符合事实,事实将导致被申请人收费数额的认定。3.被申请人在无锡案件裁决过程中,利用申请人的授权,对申请人不负责任,在不告知申请人,也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本不必同时一并裁决的案件提交仲裁,造成了申请人的重大损失。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系越权行为,但南京仲裁委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南京仲裁委的裁决刻意曲解、忽视相关事实,因此有必要重新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南京仲裁委(2016)宁裁字第576-19号仲裁裁决,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致邦所辩称:(一)申请人对无锡仲裁委员会产权交易案件中的申请人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广益)的仲裁请求(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计算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1.申请人在与无锡广益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中明确了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向无锡广益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柏志金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时就已明知或应当知道逾期付款的后果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申请人应当且有能力对无锡广益的仲裁申请中的数额(包括违约金)进行核实计算,况且无锡广益在仲裁申请书里暂定1000万元的同时已明确违约金自2014年9月26日至被申请人实际还款之日止,而且违约金的计算是财务计算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因此,根本不存在由于被申请人利用法律专业优势或者其没有经验而使得申请人产生重大误解。(二)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效果收费的计算基础为代理案件的诉讼(仲裁)请求与裁决结果之差,该计算基础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不存在不同的解释。1.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本诉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以无锡仲裁委员会(2015)锡仲裁字第312号判(裁)决书载明的诉讼请求为准,即按照裁决载明的代理案件中的申请人无锡广益“确定”的诉讼请求,而不是“暂定”的违约金1000万元。无锡广益在2015年3月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即已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其真实意思表示决不是仅仅主张1000万元,仲裁请求中的违约金最终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而申请人对此也是明知的。2.效果收费的计算基础是一个确定的金额。效果收费的计算基础是仲裁请求与裁决结果的差额,该差额是确定的。被申请人以裁决书确定的付款日即2015年12月21日计算仲裁请求金额及裁决结果金额并得出差额为律师费是确定的、是符合风险代理合同的性质及行业惯例、最有利于申请人的。(三)被申请人完全适当地履行代理人义务,已尽勤勉谨慎原则,未造成申请人任何损失。关于被申请人在代理无锡广益案件裁决过程中是否存在越权及过失行为造成申请人损失的问题,南京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认定。根据南京仲裁委(2017)宁裁字第006-09号裁决书,仲裁庭认为:1.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同意被申请人基于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诉讼策略,但不同意接受仲裁管辖,该观点是自相矛盾的。2.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苏02民特91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了申请人已经授权了代理人代为决定纠纷是否适用仲裁管辖。3.被申请人在代理过程中同意接受仲裁管辖并未造成申请人应有的救济权利的丧失。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并未违反代理人的应尽义务,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仲裁被申请人金盛公司陈述意见称:金盛公司同意申请人申请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山百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本案审查中,申请人山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2016)宁裁字第576-19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三、无锡仲裁委员会(2015)锡仲裁字第312号裁决书,证据四、无锡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致邦所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认可证明目的。被申请人致邦所提交南京仲裁委(2017)宁裁字第006-09号裁决书,用以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山百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仲裁被申请人金盛公司表示,该份裁决书与其无关,其不发表意见。仲裁被申请人金盛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7日,致邦所因与山百公司、金盛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南京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山百公司支付律师费4824982.94元以及相应利息等,并由金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31日,南京仲裁委作出案涉仲裁裁决,裁决山百公司支付致邦所律师费210万元并承担相应仲裁费用,金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定事由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方可裁定撤销。本案中,关于山百公司提出的案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强调的是社会上非特定个体的权益。山百公司提出的该项撤销事由,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山百公司提出的仲裁庭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对案涉相关事实的认定系仲裁庭行使裁决权的范畴,非属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故对该项撤销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申请人山百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南京山西路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6)宁裁字第576-1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南京山西路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胜审判员 姜 欣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