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沈庆林、欧阳甘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庆林,欧阳甘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庆林,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个体户,住彭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甘牙,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住彭泽县。上诉人沈庆林因与被上诉人欧阳甘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彭泽县人民法院(2017)赣0430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庆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欧阳甘牙偿还的6000元是还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错误,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欧阳甘牙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沈庆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就合伙做棉花生意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2016年元月份,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6月份还款,原告即撤诉。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2016年12月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朋友张桂友汇款3000元,2016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元、2017年元月份又向原告汇款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出具条据时口头约定月息壹分,被告于2016年元月份还的6000元系利息的意见不能认可,条据未注明有利息,且从出具条据之日到2016年元月份月息按壹分计算,利息为4400元,与6000元不符。仅从原告在2016年4月1日起诉被告后,原告与被告的一个电话录音不能认定原、被告在出具条据时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壹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16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应当自2016年4月1日始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向原告偿还9000元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向原告汇款3000元,因原告提交短信截屏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与张桂友的录音资料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是应被告要求向张桂友汇款3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汇款3000元应是偿还款,此3000元不应在被告欠原告的债务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欧阳甘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庆林偿还欠款14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始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欧阳甘牙负担105元,由原告沈庆林负担45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3月13日被上诉人欧阳甘牙向上诉人沈庆林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6000元是偿还本金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壹分计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庆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罗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