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翟风高与亢朋、张龙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风高,张龙飞,亢朋,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548号原告:翟风高,男,193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启超,男,系原告儿子。被告:张龙飞,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侯马市人。被告:亢朋,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临汾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瑕,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主要负责人:霍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利鹏,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主要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翟风高与被告张龙飞、亢朋、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风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启超,被告亢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瑕,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飞、平安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24日14时25分许,被告张龙飞驾驶晋L56M**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沁水县境内150KM+600M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张龙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张龙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四被告之间关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被告张龙飞驾驶的晋L56M**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亢朋,被告张龙飞系被告亢朋雇佣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处办理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处办理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就医诊疗及鉴定情况:2016年9月24日,原告受伤后在沁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三踝骨折;2、左足背皮肤剥脱伤;3、左侧胫后静脉及腘静脉血栓形成、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4、左足第1趾骨折伴趾间关节脱位;5、左足第2远节趾骨骨折伴远侧趾间关节脱位;6、右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骨折可疑,住院天数25天。原告伤情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相当于一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相当相当于一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左足第1-5趾丧失功能相当于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四、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70576.18元(被告亢朋垫付1029.93元),根据原告提供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被告亢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原告主张100元/天×住院天数25天计算;3、营养费:750元,按30元/天×住院天数25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10712.4元,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伤残系数12%×5年计算;5、护理费:11400元,按原告主张114元/天×100天(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计算;6、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救护车收据、交通费票据,结合实际里程,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2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复印费:122.6元,该费用为原告处理事故复印病历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100元,根据原告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合计102089.18元。五、被告垫付款情况:被告亢朋垫付现金15000元,医疗费1029.93元,共计垫付16029.93元;被告太平财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6787.59元。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张龙飞未应诉答辩。被告亢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告住院情况、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6029.93元,原告应当返还,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亢朋。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告住院情况、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复印费、鉴定费、代写起诉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被告直接交付医院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龙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龙飞承担。因被告张龙飞系被告亢朋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龙飞系为被告亢朋提供劳务,其责任应当由被告亢朋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龙飞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亢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处办理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处办理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2089.1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在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163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财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1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826.1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亢朋为原告垫付16029.93元,原告应当返还,可由被告太平财险直接支付被告亢朋。原告主张的代写起诉状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计12233.07元,支付被告亢朋16029.93元;被告平安财险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82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翟风高各项经济损失12233.0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亢朋垫付款16029.9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翟风高各项经济损失63826.18元;四、驳回原告翟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计1281元,由被告亢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