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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101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刑事审判庭移送潘永生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7101执24号移送部门: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潘永生,男,1970年04月01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本院在执行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潘永生罚金一案中,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吉710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处执行人潘永生罚金伍千元,但潘永生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有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17)吉7101执24号案件的执行。二、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予以随时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宝玉审 判 员  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张忠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宇附件: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