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6执恢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东日、赵德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东日,赵德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6执恢66-3号申请执行人周东日,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三江县。被执行人赵德志,男,1984年2月1日出生,瑶族,住所地三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2)三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赵付保、李如周,赵付能,赵副军,赵德志,赵李财,赵桂金,赵贵和履行给付附带民事赔偿款21968.5元及利息,执行费229元,但被执行人赵付保、李如周,赵付能,赵副军,赵德志,赵李财,赵桂金,赵贵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赵德志在中国农业银行三江县支行营业室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赵德志在中国农业银行三江县支行营业室62×××16账户的存款3183.56元到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8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孟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婉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