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田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伟,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县。2006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7月因病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08年又因犯盗窃罪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县看守所。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田伟伙同他人在九江县城盗窃作案7次,窃得被害人刘某、梅某、李某等人的电动车7辆,所盗电动车共计价值19138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此出具了被害人刘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田伟的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田伟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田伟伙同肖某(音,具体身份信息未能查证)在九江县城多次盗窃电动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9日晚,被告人田伟与肖某(音)商议到九江县城盗窃电动车,二人乘坐班车在九江县房管局附近下车,步行至二中桥头附近的桥头新村小区,由田伟负责望风,肖某(音)将车主刘某停放在单元楼下的佳捷时牌电动车搬开,二人一起将所盗电动车藏匿至九江县建设局旁边的一小区后返回九江市区。次日,田伟返回将电动车骑回九江市销赃。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2、2016年7月14日晚,被告人田伟与肖某(音)乘坐班车在九江县体育馆附近下车,步行至二中桥头附近的小区,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梅某停放在单元楼下的绿源牌电动车并藏匿至附近另一个小区,之后返回九江市区。次日,田伟返回将电动车骑回九江市销赃。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8元。3、2016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田伟与肖某(音)乘坐班车在九江县沙河街镇中医院附近下车,步行至甘泉小区,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李某停放在单元楼下的JINSHE牌电动车并藏匿至附近另一个小区,之后返回九江市区。次日,田伟返回将电动车骑回九江市销赃。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36元。4、2016年8月23日晚,被告人田伟与肖某(音)乘坐班车在九江县二中附近下车,步行至二中旁边宿舍的小区,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桂某停放在单元楼下的佳捷时牌电动车并藏匿至附近另一个小区,之后返回九江市区。次日,田伟返回将电动车骑回九江市销赃。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97元。5、2016年9月5日晚,被告人田伟与肖某(音)乘坐班车在九江县下车后,步行至甘泉小区,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熊某停放在一单元楼下的佳捷时牌电动车并藏匿至九江县体育馆附近另一个小区,之后返回九江市区。次日,田伟返回将电动车骑回九江市销赃。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6、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田伟与肖某(音)乘坐班车在九江县下车,步行至甘泉小区,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苏某停放在单元楼下的王野牌电动车并藏匿至九江县体育馆附近另一个小区,之后返回九江市区。次日,田伟返回将电动车骑回九江市销赃。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3元。7、2016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田伟与肖某(音)乘坐班车在九江县体育馆附近下车,步行至房产局宿舍小区,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陈某停放在单元楼下的绿源牌电动车并藏匿至二中桥头附近另一个小区,之后返回九江市区。次日,田伟返回将电动车骑回九江市准备销赃,在九江市江边渡口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民警抓获,后又逃脱。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4元。2016年11月30日九江县公安局民警在九江市甘某公司附近将被告人田伟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6年5月19日下午5点半,他将自己的一辆黄色佳捷时电动车停放在九江县沙河街沿河南路桥头新村二栋二单元楼下,晚上7点的时候车子还在,到晚上9点的时候车子就不见了;2、被害人梅某的陈述,2016年7月14日晚上7点左右,她将一辆绿源电动车停在九江县沙河街镇二中桥头旁边的桥头新村四栋一单元门口,大概在晚上7点30分左右的时候,她听到电动车的警报声,但没有在意,到了8点30分左右,她发现车子不见了;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8月13日19时许,他将一辆深蓝色JINSHE电动车停在九江县沙河街镇甘泉小区五栋三单元楼下,第二天早上6时许,他发现车子不见了;4、被害人桂某的陈述,2016年8月23日14时15分他从九江县沙河街镇锦华小区骑黑色佳捷时电动车出来,后将车停在县二中旁边二栋宿舍楼之间,22点他发现车子不见了;5、被害人熊某的陈述,2016年9月5日20时左右,他将一辆黑咖啡色佳捷时电动车停放在九江县沙河街镇甘泉小区1号楼下,大概20点20分左右,他发现车子不见了;6、被害人苏某的陈述,2016年9月中旬一天的晚上8点钟,她将一辆蓝黑相间的王野牌电动车停放在九江县沙河街镇甘泉小区一栋单元楼下,晚上9点的时候,她发现车子不见了;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6年10月7日18时许,她将一辆酒红色和灰色相间的绿源电动车停放在九江县房产局后面的教师楼下面,18点30分许车子还在,20时40分的时候她发现车子不见了;8、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字(2016)第65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述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19138元人民币;9、辨认笔录,被告人田伟归案后指认了上述电动车被盗的作案现场;10、领条、谅解书;11、本院(2008)九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田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2、江西省洪城监狱(2013)洪释字第21号释放证明书,田伟在该监狱服刑,于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13、九江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田伟归案经过的说明,该局于2016年11月30日傍晚在九江市浔阳区甘某公园附近将田伟抓获;14、被告人供述了其伙同一名叫“肖某”的人盗窃上述电动车的。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有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经庭审调查、质证属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7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财物共计价值19138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田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伟能在案发后退清所有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刑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郝宏亮人民审判员 崔庐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