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霍志宏与常保存、郝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志宏,常保存,郝巧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1162号原告:霍志宏,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本村。被告:常保存,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告:郝巧云,女,1973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系被告常保存的妻子。原告霍志宏诉被告常保存、郝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志宏与被告常保存、郝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4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追偿利息,并赔偿因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常保存与被告郝巧云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1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洗煤厂供货,至2015年3月,原告共为被告送货价值546000(由被告郝巧云出具欠条为凭)。其后,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下,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46000元,剩余400000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常保存、郝巧云辩称,对原告所述买卖欠款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确实是有买卖煤矸石的业务往来,欠着原告货款400000元属实,但我们不是不给原告,是确实没有钱,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及相关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支,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2、借款合同两支,证实二被告因拖欠货款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8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欠条没有异议,对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当时欠原告的钱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也没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常保存与被告郝巧云系夫妻,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1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洗煤厂供应煤矸石,截至2015年3月3日,原告共为被告送煤矸石价值546000元,当日被告郝巧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及违约金的给付等,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货款一般为一月一结,最多不超过两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给付原告货款56000元,于2016年10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于2017年6月15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46000元,剩余4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2015年5月,1-3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50%,逾期利率标准:按加收40%计算,即年利率7.7%,逾期26个月,逾期付款损失:400000元×7.7%÷12月×26月=66733元(从2015年5月3日暂算至2017年7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常保存、郝巧云欠原告货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买受人即被告依法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所欠货款,理由欠当,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此标准计算即年利率7.7%。原告霍志宏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霍志宏的超额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保存、郝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志宏支付所欠货款400000元。二、被告常保存、郝巧云应按本金400000元,年利率7.7%,从2015年5月3日起赔偿原告霍志宏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暂算至2017年7月3日667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常保存、郝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