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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朴忠烈与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朴忠烈,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金莲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朴忠烈,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京爱,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郑培龙,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李元国,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金莲今,女,1961年1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再审申请人朴忠烈因与被申请人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金莲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字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朴忠烈申请再审称,2008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在未通知朴忠烈的情况下就朴忠烈与第三人金莲今夫妻共同所有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擅自与金莲今签署《棚户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协议书只有金莲今的署名,没有得到朴忠烈同意或授权,金莲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二审认定协议有效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书签订前恒达公司与朴忠烈就拆迁补偿事宜已进行过协商,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恒达公司申请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就补偿及腾迁事宜进行了裁决,后政府又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据朴忠烈、金莲今自述,协议书签订时朴忠烈正在本市就拆迁事宜上访,对签约事宜,当天即已知晓。综合考量前述事实,并结合朴忠烈、金莲今夫妻系主动搬离案涉房屋,故虽然朴忠烈在协议书上没有签名,但对于房屋拆迁补偿这一家庭重大事务,其对金莲今签订协议应属明知,其关于金莲今签订协议书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对于其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朴忠烈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朴忠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雨洛审 判 员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刘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