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更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铁柱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铁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501号罪犯张铁柱,男,37岁(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铁柱犯绑架罪、强奸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已缴纳)。张铁柱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36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50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5月27日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19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2月4日以(2015)一中刑减字第1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于2017年7月6日提出对罪犯张铁柱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仿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刘鑫、张磊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铁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认为,罪犯张铁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7年4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监狱根据张铁柱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张铁柱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罪犯张铁柱的犯罪性质恶劣,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程度大,认罪悔罪程度相对不高,且其已经过三次减刑,对此次减刑的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罪犯张铁柱在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铁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7年4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张铁柱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王伟、姜庆雷的证言;(3)罪犯张铁柱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5)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张铁柱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但罪犯张铁柱系绑架罪、强奸罪罪犯,数罪并罚且两罪均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程度较大,认罪悔罪程度相对不高,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故北京市监狱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铁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原判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京代理审判员 纪艳琼人民陪审员 艾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