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4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庞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庞某1,庞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457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刚,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23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庞某1,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庞某2,男,1995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庞某1、庞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刚,被告庞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庞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苗庄小区xx-xx号xx号楼、xx号楼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与庞某友系再婚组建家庭,双方于1998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22日,庞某友立下遗嘱,明确说明临沂西苗庄的一套房子属于张某所有,同年2014年4月25日,在见证人庞某3、庞某良等6人的见证下,庞某友及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庞建友生前财产的归属,协议注明临沂西苗庄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2014年5月1日,庞建友因病去世,原、被告因继承纠纷产生争议。庞某2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属实,我没有异议。王某、庞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庞某友于1993年自由恋爱相识,于1995年6月8日生子庞某2,于1998年5月19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认识前,庞某友与前妻育有一子庞某1。2014年5月1日,庞某友因直肠癌死亡。庞某友住院期间,于2014年4月20日进行口述并由其村支部书记庞玉友代笔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根据庞某友、张某夫妇的意见,经过大家充分酝酿,特定以下协议:一、关于庞村老家的两套房子,庞某1、庞某2现在只顶名确权一套房子,不能算是弟兄俩分得的房子,以后拆迁处理均由两人协商分摊处理;二、临沂西苗庄的一套房子,属于张某所有。以后拆迁还建的房子,也属于张某所有。张某有使用权、指配权;三、家中现有福特轿车一辆,属于张某所有。昌河车一辆属于庞某1所有。此协议一式三份”。庞某友、张某、庞某1、庞某2均在协议书中签字并捺印确认,庞某启(庞某友叔伯哥)、张某启(张某大哥)、庞某友(庞家村支部书记)、庞某远(庞某友二哥)、张某青(张某二哥)、庞某良(庞某友大哥家侄子)、庞某3(庞某友四弟)等人在见证人处签字并捺印予以见证。另,庞某友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临沂西苗庄的一套房子属于张某所有庞某友2014年4月22日”。庭审中,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于2004年3月12日在临沂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载明:乙方张某于2002年12月1日出资85000元购买孟某成坐落在苗庄小区xx排西区xx户的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经原告张某与庞某友于2009年4月30日申请,临沂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某及庞某友颁发编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庞某友;房屋属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于兰山区苗庄小区xx-xx号xx号楼、xx号楼;规划用途为住宅;房屋系二层建筑,共计面积为117.29平方米。张某在庭审陈述,庞某友在西苗庄小区无其他住房。另查明,庞建友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有其母王某,除本案原、被告外,庞某友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就王某为何未在上述协议书上中签字问题,原告张某向本院解释称:协议签订时王某已年满92周岁,考虑到王某身体状况及老年丧子之痛,故通知了王某的其他儿子及孙子在协议中签字予以证明。以上事实,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举证、质证,庭审查证等证据而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庞某友患病住院期间由其进行口述,由所在村支部书记庞某友代笔出具协议书,庞某友、张某、庞某1、庞某2及原、被告部分亲属和代笔人庞某友均在协议书中签字,该协议系庞某友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达成后,庞某友又出具遗嘱一份,该遗嘱能够反映庞某友的遗愿,并且遗嘱与协议内容相符,故对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协议书及遗嘱虽未标注临沂西苗庄房产的具体信息,但从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庞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庞某友、张某在西苗庄小区仅有一套住宅楼,本院可认定庞建友遗嘱中的西苗庄小区房产一套系原告张某提交编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坐落于兰山区苗庄小区xx-xx号xx号楼、xx号楼的房屋。综上,原告张某请求确认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坐落于兰山区苗庄小区xx-xx号xx号楼、xx号楼的房屋(面积117.29平方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坐落于兰山区苗庄小区xx-xx号xx号楼、xx号楼的房屋(面积117.29平方米)归原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光审判员 董希林审判员 王伟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