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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4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郑某1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民初608号原告:郑某。被告: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1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被告文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长女郑某2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负;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阜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2。结婚初期感情尚可,随着相处时间久了,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的矛盾逐渐显露出来。之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希望孩子的出生夫妻感情能有所缓和,但两年多来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依旧,已到了无法弥补的程度,故要求离婚。我与被告婚后的财产有雪弗兰科鲁兹小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文某辨称:我与原告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还是比较好,我们的雪佛兰轿车购买日期是2016.6.12日,而我们举办婚礼的时间是2013.6.13日,原告其实也是为了纪念婚礼纪念日才买的轿车,且名字登记在我的名下,购车之后原告经常携带我与女儿一起出游,一家人过得非常愉快,我与原告在生活中互帮互助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阜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生育一女郑某2,2014年前,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波折,但远达不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一定波折,但远达不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本着构建和谐稳定家庭目标,在无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情况下,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再给原、被告一个改正不足和好如初的机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1与被告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段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