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树志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志,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4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树志,女,1956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代理人武旭然,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丁丁,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树志因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行初5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树志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国资源局密云分局于2016年10月12日向王树志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依法予以立案查处。一审裁定认为,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鉴于上诉人王树志与原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之间的拆迁纠纷业经原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裁决,且一审法院应原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非诉执行申请,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上述裁决的行政裁定。因此,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针对上诉人王树志的举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上诉人王树志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对于上诉人王树志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树志的起诉。王树志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法改判。上诉人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且未被注销,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密云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裁决的为王树志与原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之间的拆迁纠纷,并未解决王树志土地征地款项事宜,上诉人之前诉至三中院的案件为确认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批复违法,与本案违法用地无关。关于本案中密云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违法占地的行为法院并未作出行政裁决。且王树志对该裁决的前提拆迁许可证一直在反馈其意见并未认可该裁决。《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条件和程序,这些规定是判定是否违法占地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对于密云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在未取得征地批复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前提下占用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而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对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法改判。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依法予以立案查处。但是原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经对王树志与原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之间的拆迁纠纷作出了拆迁纠纷裁决书,且一审法院应原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非诉执行申请,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上述裁决的行政裁定。故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王树志的举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于王树志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树志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崇书 记 员 高 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