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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常代明、刘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常代明,刘桂芹,张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20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住所地宁阳县。负责人:李宗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男,在该行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航,男,在该行工作。被告:常代明,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刘桂芹,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系被告常代明之妻。被告:张超,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阳支行)与被告常代明、刘桂芹、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朱士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代明、刘桂芹、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宁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常代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4.63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要求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刘桂芹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要求被告张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常代明、刘桂芹、张超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农户贷款50000元,并由张超作担保。2013年9月9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授信期3年,在授信额度内可自助循环使用,且单笔最长不超过1年。2016年8月25日被告贷款50000元,2017年2月24日到期,利率4.35%,上浮50%,执行6.525%,超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9.7875%。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截至2017年6月19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4.63元,已严重侵害了我行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求。常代明未作答辩。刘桂芹未作答辩。张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农户贷款申请表,用以证明借款合同由被告常代明与原告签订;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首次借款记账凭证、借款人银行存款交易明细、保证人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与我行签订了真实的借款合同及我行已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代明与被告刘桂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常代明、刘桂芹共同向原告递交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常代明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申请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贷款条件以原告的审批结果为准。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超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并签名捺手印,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作为借款人的保证担保人,向你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每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其至每笔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同日,被告张超之妻王平出具共同担保承诺书一份并签名捺手印,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担保成员,向你行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额度内任何一笔贷款本息时,本人愿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常代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内循环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种子、农药、化肥,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提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处加盖了本单位公章,被告常代明、张超分别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下手印。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25日,被告常代明在授信期限内第四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常代明,借款执行利率6.525%,逾期利率9.7875%,到期时间是2017年2月2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偿还。被告常代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代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常代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常代明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桂芹与被告常代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桂芹未提交该借款为被告常代明个人债务的证据,该笔债务应为被告刘桂芹和常代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桂芹与被告常代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应当在最高额保证75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超替常代明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常代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代明、刘桂芹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按利率6.525%计息;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6.525%×150%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张超对被告常代明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借款本息在最高额保证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540元,共计990元,由被告常代明、刘桂芹、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雯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