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高宝霞、林明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高宝霞,林明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114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北路288号青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99005541C。主要负责人:李国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峰、曾阿梅,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宝霞,女,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明聪,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高宝霞、林明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郑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宝霞、林明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宝霞立即偿还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547363.74元及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74710元);2、高宝霞承担本案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300元;3、林明聪对高宝霞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对林明聪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丰泽区刺桐路线务局宿舍长兴楼1幢601号住宅及601号储藏间,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14018号】行使抵押权,并就高宝霞的上述全部债务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在诉讼过程中,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公告费56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8日,高宝霞作为借款人、林明聪和高宝霞作为抵押人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79521316000302),约定由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向高宝霞发放“助业房抵快贷”贷款共计6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其至2023年11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分120期等额还本付息;高宝霞、林明聪以其共有的位于丰泽区刺桐路线务局宿舍长兴楼1幢601号住宅及601号储藏间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合同约定如高宝霞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停止授信,并要求提前清偿授信项下所有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依约于2014年1月2日向高宝霞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60万元。然而高宝霞自2015年6月20日起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1月9日,已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471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高宝霞、林明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高宝霞、林明聪共同清偿。高宝霞、林明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高宝霞、林明聪于198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与高宝霞、林明聪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还约定,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三)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2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高宝霞于2014年1月2日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出具的贷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4年1月2日,贷款到期日为2024年1月2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9.17%。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于2013年12月10日就高宝霞、林明聪提供的抵押物即林明聪名下即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线务局宿舍长兴楼1幢601号住宅及601号储藏间【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14018号】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权证号为泉房他证丰泽区(丰)第201311494号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60万元。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高宝霞尚欠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547363.74元、利息98084.8元、罚息232.66元、复利224.28元。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60元、公告费560元。上述事实,有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借据、消费信贷对账单、个人贷款明细账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费缴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与高宝霞、林明聪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高宝霞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高宝霞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光大银行泉州分行诉请高宝霞负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9300元,但仅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860元,故本院仅对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86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在高宝霞、林明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明聪应对高宝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高宝霞、林明聪自愿提供房产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若高宝霞、林明聪未能履行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的还款义务,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高宝霞、林明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宝霞、林明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47363.74元、利息98084.8元、罚息232.66元、复利224.28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高宝霞、林明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860元;三、若被告高宝霞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高宝霞、林明聪提供的抵押物即林明聪名下即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线务局宿舍长兴楼1幢601号住宅及601号储藏间【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1401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2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高宝霞、林明聪负担案件受理费10234元、公告费560元。(其中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预缴,应直接支付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婉代理审判员 谢燕玉代理审判员 伍晓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运霞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