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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临夏市某建材厂、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与陈某某、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夏市某建材厂,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陈某某,张某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市某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保临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中国某保临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德,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虎,临夏大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上诉人临夏市某建材厂、中国某保临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市某建材厂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除保险公司之外的责任由上诉人一人承担有失公平,无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某乙承担责任问题上有一个公正的判决。中国某保临夏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夏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处严重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某某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张某乙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临夏市某建材厂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6月,原告在被告张某乙的带领下,到被告临夏市某建材厂临夏县榆林分厂工作,主要工种为驾驶摆渡车。当时,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7日18时30分许,在临夏市某建材厂临夏县榆林分厂一号窑施工过程中,原告驾驶的摆渡车控制器失灵,砸压在原告左脚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临夏州人民医院、甘肃省武警总队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2、3足趾坏死,最终被截取3根脚趾。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3天,现在家休养。后原告向临夏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及工伤赔偿事宜,2014年8月29日临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临夏市某建材厂支付。但是,原告的伤残补助、工伤医疗补助、伤残就业补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营养费、护理费等185000元的损失,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解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临夏市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县榆林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生产红砖的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所受伤害属于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所致。故第三人人保临夏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附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拒付保险金,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赔付原告保险金。榆林分公司是临夏市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是总公司经营活动的具体表现,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仍是总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属总公司所有的财产,仍为总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临夏市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法定要求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在第三人赔付范围之外,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费用共计153765元。由临夏市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53765元。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赔付100000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临夏市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元。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负担2600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临夏市某建材厂、中国某保临夏分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临夏市某建材厂、中国某保临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临夏市某建材厂、中国某保临夏分公司各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蔡 瑛审判员  马超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忠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