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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刑更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包和平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195号罪犯包和平,男,1989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霍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和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3万元(未缴纳)。2014年减刑9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累计记功6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包和平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罚金3万元未缴纳,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和平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紫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