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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1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民初40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陈某1,男,汉族,湛江市麻章区人,原住湛江市麻章区,现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婚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因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2由被告抚养;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的女儿陈某2出生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陈某2的情况;4、照片,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陈某1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的感情还是很好的。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这也是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但我并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陈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1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婚后,因双方在脾气性格上有一定的差异,且缺少沟通,导致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有时发生争吵。2016年11月份开始,原告独自离开家庭,在外租房居住。2017年6月12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女儿陈某2由被告陈某1抚养;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会因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提供了照片称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该照片也不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互相尊重,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李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邹建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