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黎健、罗树根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健,罗树根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健,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利民,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树根,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上诉人黎健因与被上诉人罗树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利民、被上诉人罗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5000元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口头协议,确定为居间关系,并已经完成了被上诉人与峡江县宏远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合同成立的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至于该合同能否履行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该合同款项高达600万元,要是被上诉人将建筑合同履行,上诉人可以得到的报酬是可以计算的,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已是宽容,被上诉人自愿支付的两万元不应该返还。双方没有约定中间费的收取是以合同的完整履行作为前提,不能直接认定为双方默认一旦合同任何一阶段未完成即收回或拒付全部居间费。另外,发生本案纠纷是被上诉人的责任,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公正。罗树根辩称,2016年1月15日,黎健联系袁军传,告知其在湘东区云程望族项目部工作,可以拿到该项目一号楼劳务分包工程约两万平方米,内部价376元/平���米。1月16日,袁军传联系被上诉人和袁海红来湘东区看现场。1月17日,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袁军传挣26元/平方米,中间费由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后按进度款的比例支付给上诉人。1月18日,由上诉人、袁军传带被上诉人到湘东区云程望族项目部与项目经理徐亚洲以376元/平方米的价格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交纳了一万元的保证金。1月19日,经过协商,上诉人、袁军传赚21元/平方米,被上诉人一方得355元/平方米,被上诉人交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并又给了上诉人1万元,加上1月18日交纳的1万元,共计2万元,由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载明本两万元从中间费里面扣除。另外,上诉人陈述的购买烟酒和油料与被上诉人无关,签合同期间所有的开支都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退还该2万元,但上诉人多次推脱。罗树根向一审法���起诉请求:判令黎健偿还中间费2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树根系工程承包商,黎健系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程望族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2015年底,黎健从该项目部负责人徐亚洲处得知可找人承包该项目的一号楼劳务工程,内部价为每平方米376元。黎健通过袁军传于2016年1月找到罗树根,三人商定由罗树根以每平方米355元承包一号楼劳务工程,黎健等人得每平方米21元的差价费。2016年1月18日,由徐亚洲代表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树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该公司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罗树根负责。2016年1月19日,罗树根支付给黎健2万元,黎健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罗树根中间介绍费贰万元整,本贰万元从中间费用里面扣除,湘东云程望族1#楼。收款人:黎��,2016年1月19日。”后因其他原因导致罗树根未能对该工程进行作业,罗树根与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能履行,罗树根要求黎健退还其收取的2万元费用,黎健拒绝退还,遂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罗树根、黎健之间是否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二是罗树根应否支付居间费给黎健。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经黎健介绍,罗树根与他人订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罗树根、黎健对居间费的约定为合同履行后由黎健等人收取每平方米21元的工程差价费,该居间费的支付是附条件的,即分包合同实际履行。黎健在罗树根订立合同的第二天收取罗树根2万元,其在收条中虽写到“收到罗树根中间介绍费贰万元整”,但同时又写明“本贰万元从中间费用里面扣除”,可见黎健也认可双方约定的居间费实际就是工程的中间差价费,其收取的2万元为预支的中间差价费。现罗树根与他人订立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故不能履行,则罗树根与黎健约定的支付居间费的条件不能成就,罗树根不需支付居间费给黎健。故黎健收取的2万元费用应退还给罗树根。黎健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罗树根请求黎健支付该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对罗树根该请求不予支持。鉴于黎健已经促成罗树根与他人订立合同,为居间活动支出了一些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关于“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之规定,罗树根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该必要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罗树根应承担5000元的费用。该5000元在黎健应退还给罗树根的2万元中予以品除,即黎健还应退还15000元给罗树根。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黎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人民币15000元给罗树根。二、驳回罗树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黎健负担。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黎健提交了收据7份。拟证明为了促成被上诉人与公司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上诉人支出了一定的费用。被上诉人对���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签合同一共只用了四天时间,且都是被上诉人支出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收款收据,时间跨度为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月13日,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亦无法证实费用的支出是为了促成被上诉人合同的签订,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罗树根提供了袁军传的证言一份。拟证明签订相关合同时有证人在场,上诉人和袁军传赚21元/平方米的差价,工程没做成2万元就要退还。上诉人认为在收取2万元的时候并未说过工程没做的情况下要退还该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供了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差价21元/平方米的事实,但至于上诉人是否表示过在工程未做的情况下2万元予以退还的事实,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对被上诉人的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已经领取的2万元款项是否应该返还给被上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介绍下,与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程望族小区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承建工程为每平方米355元,内部价为每平方米376元,中间差价21元每平方米由上诉人等人获得,实际上双方约定的报酬要以工程量为基数予以确认,而关于工程量,双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以被上诉人与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程望族小区项目部约定的为准,还是以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程望族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存在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的问题,而对于工程量以何标准进行计算,将势必影响到居间报酬的计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认可收取了20000元费用的事实,但据此收条不能认定在被上诉人与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程望族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相应��居间报酬。居间的本义在于促成合同的成立,而至于合同成立后的履行问题,和居间人并无关联。在双方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确认居间报酬总额、支付方式,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结合被上诉人与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程望族小区项目部已经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本院综合考虑居间人的劳务情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报酬10000元,上诉人应退还10000元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与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程望族小区项目部已经签定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150元,一审判决诉讼费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黎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罗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黎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人民币15000元给罗树根”为“黎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人民币10000元给罗树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罗树根承担225元,黎健承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康审判员 严林伟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易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