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7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铭成与常建荣、叶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铭成,常建荣,叶小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7761号原告:朱铭成,男,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松、严宏(特别授权),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建荣,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叶小美,女,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志云、巫文浩(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铭成与被告常建荣、叶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铭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松、严宏、被告常建荣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志云、巫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借款42.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毫无还款之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常建荣、叶小美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2014年6月24日被告常建荣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借款42.5万元不是事实,常建荣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并且常建荣也没有将所谓的42.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生产,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和证据无争议:原告和被告常建荣系普通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0月23日结婚,被告常建荣和唐小东系朋友关系,唐小东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因唐小东系外地人,原告不予出借,唐小东即请被告常建荣出面与原告协商借款。2014年6月24日,被告常建荣向原告出具425000元的借条1份,唐小东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被告常建荣向原告出具1份425000元的收条,原告在被告常建荣出具收条后以现金方式交付出借款。唐小东于同日向被告常建荣出具425000元的借条。2016年11月4日,唐小东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告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争议为:一、原告交付出借款的金额是210000元还是395000元。二、被告叶小美是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争议一,被告常建荣认可原告交付的现金为210000元,并申请证人郁某到庭作证。郁某为唐小东开车的驾驶员,其证明和唐小东一起去借款,在现场听在场人交谈得知交付的现金是210000元。被告常建荣为证明自己的陈述是真实的,申请进行心理生理测试(俗称测谎),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委托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测试,被告常建荣接受测试,得分为+10分,通过测试,原告朱铭成未接受测试。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出借款为425000元,口头约定用期10天,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325000元,借其舅舅100000元,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出借款为39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常建荣向原告借款虽出具了借条,又出具了收条,但双方均认可出具收条前,原告尚未交付款项,故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履行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被告常建荣自认原告交付了210000元,虽未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了证人加以证明,且主动申请测谎,并通过了测试,原告同意测谎,却未接受测试,上述两份证据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直接依据,但结合原告的举证不能及原告所述前后不一的借款经过和原告与被告常建荣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其明知案涉借款系唐小东所用,却倾其所有,并向他人借款予以出借,且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等不合情理之情形综合分析,本院采信被告常建荣所述原告交付借款本金为210000元。根据原告所述借款月利率达22%,而被告称月利率达50%,故本院确信案涉借条中包含大量利息。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案涉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常建荣向原告借款系为唐小东所借,并非为被告常建荣经营或其家庭所用,原告亦明知,且现实际借款人唐小东被判处较长刑期,又为外地人,被告常建荣对唐小东享有的债权很难实现。认定案涉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失公允,故被告叶小美不负清偿之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建荣应当清偿借款本金210000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朱铭成借款本金21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21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朱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原告预交),心理生理测试费3000元(被告常建荣预交),合计10675元,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常建荣负担7375元(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给付原告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常继平人民陪审员 周晓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封小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