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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倩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倩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2623号原告:杨倩茜,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主要负责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超(实习),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倩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倩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刘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倩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豫D×××××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5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10月16日,杨倩茜为其所有的豫D×××××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017年4月14日,刘岱驾驶豫D×××××号车辆在242省道鲁山县辛集乡城村加油站路口处与康永超驾驶的豫D×××××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岱与康永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倩茜即向人寿财险公司报险,后杨倩茜将车辆拖至4S店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用568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属实,事故属实,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对杨倩茜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杨倩茜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车损应当先由本事故另一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车辆施救费用过高,且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杨倩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人寿财险公司未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寿财险公司对杨倩茜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杨倩茜为其所有的豫D×××××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6545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5日24时止。2017年4月14日15时20分许,刘岱驾驶豫D×××××号车辆在242省道鲁山县辛集乡城村加油站路口处与康永超驾驶的豫D×××××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2017年6月14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岱、康永超负事故同等责任。豫D×××××号车辆经平顶山市大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修理费用56800元。杨倩茜因事故花费车辆施救费1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杨倩茜与人寿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该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豫D×××××号车辆在车辆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06545元范围内向杨倩茜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法律责任。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因杨倩茜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车损应由本事故另一车辆承保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辩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杨倩茜要求人寿财险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5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杨倩茜因本案事故花费的施救费1000元,系合理支出,人寿财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倩茜支付保险赔偿金5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华锋审 判 员  孙新鸽人民陪审员  褚君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孟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