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519杨绪超与石登山、许小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登山,许小亮,杨绪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登山,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泗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小亮,女,198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泗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绪超,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上诉人石登山、许小亮因与被上诉人杨绪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1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石登山、许小亮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合同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对于为履行合同而作出的管辖权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欠条系案外人石玲玲与石登山和杨绪超共同结算时,经石玲玲同意,石登山向杨绪超出具欠据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管辖权确定问题。杨绪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上诉人石登山、许小亮支付欠款及利息。根据一审中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供货方为杨绪超(以下简称甲方),需货方为魏营中学教学楼石登山(以下简称乙方),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当地甲方所属地人民法院诉讼。该合同落款处有乙方代表人“石登山(并有红色手指印)”及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地址等信息。上诉人石登山未提供证据反驳或否定涉案该合同的真实性,而是仅就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提出异议,故经本院初步审查,对涉案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约定管辖。本案中,根据双方对诉讼管辖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应当由甲方所属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即杨绪超的住所地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抗辩涉案《钢材销售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应认定管辖权约定无效,上诉人的这一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管辖,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约定管辖是合同当事人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及确定管辖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且,不因合同履行问题影响协议管辖的合同效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属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石登山、许小亮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王 素 芳代理审判员 欧阳文革二○二○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