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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6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福纳斯鞋业贸易有限公司、郭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福纳斯鞋业贸易有限公司,郭志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6132号原告: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仙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611254480U。法定代表人:吴荣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胜利,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佩麟,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属维尔京群岛)福纳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属维尔京群岛。被告:(英属维尔京群岛)福纳斯贸易有限公司东莞代表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沿河路。首席代表:郭志杰。被告:东莞市福纳斯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沿河路20号。法定代表人:笪国庆。被告:郭志杰,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原告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属维尔京群岛)福纳斯贸易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福纳斯贸易有限公司东莞代表处、东莞市福纳斯鞋业贸易有限公司、郭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四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英属维尔京群岛)福纳斯贸易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福纳斯贸易有限公司东莞代表处、东莞市福纳斯鞋业贸易有限公司、郭志杰的起诉。根据国务院令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曾 旭审 判 员  吴振滨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