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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鑫与林炜、丁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林炜,丁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558号原告:李鑫,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魏文禄、肖少清,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炜,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丁兰,女,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李鑫与被告林炜、丁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鑫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林炜、丁兰名下价值相当于48.6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闽0128民初25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李鑫的上述申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委托代理人魏文禄及被告林炜、丁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李鑫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28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295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鑫的妻子与丁兰系胞姐妹关系。林炜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8月28日向李鑫借款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并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借条为凭。期间林炜偿还利息4万元,本案起诉后,两被告又偿还李鑫2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经李鑫多次催讨,两被告本息均未偿还。林炜辩称,对李鑫的上述陈述无异议。丁兰辩称,除李鑫陈述的6万元还款外,两被告尚有金首饰在李鑫处。李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应李鑫要求,本院传唤孙丹丹出庭作证。孙丹丹的证言主要证明如下内容:其系李鑫表姐。其于2015年8月28日应李鑫要求通过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给丁兰,一次1万元,一次39万元,共计40万元。其与两被告之间无经济往来。李鑫、林炜与丁兰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对李鑫上述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鑫与林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李鑫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鑫有权主张林炜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因民间借贷属实践合同,讼争借条虽系2015年8月29日出具,但40万元借款于2015年8月28日完成交付,故李鑫要求林炜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偿还的6万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性质进行约定,出借人主张优先清偿利息的,应予支持。因此,李鑫关于林炜应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李鑫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兰应对被告林炜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兰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丁兰尚主张李鑫应返还其金首饰等。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系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就返还金首饰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炜、丁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鑫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28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应扣除已偿还的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90元,其中1060元退还给原告李鑫,7530元及诉讼保全费2950元,由被告林炜、丁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