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执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刘甲某、王甲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刘甲某,王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4执35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甲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甲某,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刘甲某、王甲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做出的(2016)陕0324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刘甲某、王甲某赔偿3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740元,执行费400元,以上共计34140元。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7日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刘甲某在中国邮政银行扶风县支行银行账户内存款34140元,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将案件款34140元(含执行费400元)全部领回。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324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锁林执行员 孙武斌执行员 陈军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