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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智勇与钱闩照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勇,钱闩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935号原告:陈智勇,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钱闩照,男,1967���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陈智勇与被告钱闩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闩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钱闩照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钱闩照承担。事实和理由:钱闩照在陈智勇处购买建材,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钱闩照尚欠陈智勇货款2500元未付,钱闩照出具欠条一张。经陈智勇多次催讨,钱闩照于2013年1月7日给付50元,下欠2450元未付。钱闩照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陈智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钱闩照欠陈智勇货款2450元未付,有钱闩照出具的欠条及陈智勇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陈智勇要求钱闩照给付所欠货款2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闩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智勇货款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闩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鲁格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