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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华喜与胡琴、邬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喜,胡琴,邬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205号原告:徐华喜,男,194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琴,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邬剑明,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5楼。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华喜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胡琴、被告邬剑明连带赔偿原告徐华喜损失101805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8日19时40分许,胡琴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至农村商业银行十字路口,遇胡秋庭、徐华喜沿人行横道线南向北横穿,由于胡琴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左侧与胡秋庭、徐华喜发生碰撞,造成胡秋庭、徐华喜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调查结果:胡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华喜、胡秋庭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徐华喜、胡秋庭,二人系夫妻关系;四、鉴定结论:徐华喜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80日;五、医疗费:42639元;六、后续治疗费:35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八、营养费:15元/天×25天=375元;九、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7年×20%=41140元;十、交通费:300元;十一、鉴定费:18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邬剑明垫付了67639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鄂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人邬剑明,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7月1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邬剑明、驾驶人为胡琴,胡琴是邬剑明聘请的司机;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十七、徐华喜主张: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80天=1611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十八、徐华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可2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胡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胡琴负100%的赔偿责任。胡琴是邬剑明聘请的司机,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胡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邬剑明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徐华喜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华喜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其不负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徐华喜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78389元,其中:医疗费42639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营养费15元/天×25天=37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6255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7年×20%=41140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80天=1611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另案认定胡秋庭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9833元,其中:医疗费608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营养费15元/天×25天=37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5671元,其中: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元、交通费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徐华喜的医疗费赔偿为78389元,胡秋庭的医疗费赔偿为9833元,二人合计88222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10000元,由徐华喜、胡秋庭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徐华喜分得89%,为8900元;胡秋庭分得11%,为1100元。徐华喜超出的69489元,由邬剑明赔偿。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徐华喜的伤残赔偿为62554元,胡秋庭伤残赔偿为5671元,二人合计68225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向徐华喜赔偿62554元、向胡秋庭赔偿5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华喜交强险保险金7145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9489元,合计1409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邬剑明赔偿原告徐华喜法医鉴定费1800元;被告邬剑明已经垫付了67639元,两项相抵,超出的65839元,由原告徐华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徐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邬剑明负担862元,原告徐华喜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梅芳 来自: